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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碧云、颜贻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碧云,颜贻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特12号申请人:胡碧云,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申请人:颜贻植,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代理人:颜贻镖(系被申请人颜贻植的哥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人胡碧云申请认定颜贻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碧云称,其系颜贻植的母亲。颜贻植在二十一岁时神志不清,经服药治疗控制了病情,××复发,到泉州三院至少住院治疗十次以上,颜贻植精神分裂症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现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颜贻镖称,其系颜贻植的哥哥。颜贻植在二十多年前精神就有问题,什么都不懂,有到泉州三院治疗,去医院治疗后会好一点,但是过不了多久就复发。经审理查明,胡碧云系颜贻植的母亲,依其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颜贻植目前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贻植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已呈精神衰退,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格条件,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颜贻植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胡碧云申请认定颜贻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2780,16)?)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2780,17)?)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胡碧云可以担任颜贻植的监护人,但未经村、居委会指定,直接申请法院指定其为颜贻植的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颜贻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堂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