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广军与张久江、张学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军,张久江,张学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063号原告冯广军,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江,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张久江之子),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学良,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冯广军与被告张久江、被告张学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张久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军诉称: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蔡辛庄村,冯广军驾驶车牌号×××小客车与张学良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同车人员斗殴,报警后大兴区交通管理局交警及采育派出所均出警,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采育镇派出所张久江(张学良之父)代张学良签署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冯广军车辆损失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和解协议达成后,张学良与张久江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张学良与张久江赔偿冯广军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久江辩称:不同意冯广军的诉讼请求。一、当时签署协议时,张学良也在场,但协议上并没有张学良的名字;二、协议上说要给10000元,但没有说什么时候给,而且冯广军没过两天就去派出所了,所以违反了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已经违背了协议。被告张学良辩称:不同意冯广军的诉讼请求。一、张久江无权代表我签署协议;二、我父亲张久江不是当事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三、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也在场,我当时是不同意签署这个协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蔡辛庄村,冯广军驾驶车牌号×××小客车与张学良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同车人员斗殴,报警后大兴区交通管理局交警及采育派出所均出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场调解协议载明:“2015年4月28日22时,在采育镇蔡辛庄村,冯广军驾驶×××与张学良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同车人员打架,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车损及打架人员伤,由张久江赔偿冯广军家人民币共计1万元;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代表甲方:张久江,代表乙方:冯广军。2015.4.28。”签订协议时,张学良在场。协议达成后,冯广军多次索要赔偿未果。后冯广军前往派出所向张学良、张久江索要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学良、陈德宽(系冯广军的丈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久江与冯广军双方达成的现场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张久江辩称冯广军并未履行协议中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约定,本案中,现场调解协议签订后,张久江并未及时给付赔偿款,冯广军请求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对于张久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冯广军要求张久江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广军主张张学良连带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张学良为实际侵权人,但现场调解协议中已明确本次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为张久江,故冯广军要求张学良给付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广军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冯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久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