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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汝萍、徐秀萍与徐成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萍,徐汝萍,徐成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426号原告:徐秀萍,女,1954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汝萍,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新,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萍、徐汝萍诉被告徐成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萍和徐汝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华、李晶晶、被告徐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萍、徐汝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按份共有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甲×号楼×房屋,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徐秀萍、徐汝萍与被告徐成新系兄妹关系,三人的父亲徐杭、母亲张秀兰分别于2006年3月4日、2013年10月2日去世。2017年3月,被告徐成新将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定继承位于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甲×号楼×房屋。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徐杭名下,但实际产权人应当是二原告。诉争房屋原是徐杭以自己的名义从其单位北京市第四印刷机械厂租赁。1992年10月房改时,徐杭单位开始出售房产,于是徐杭及张秀兰于1992年11月15日召集原、被告开家庭会议,会上明确宣布对徐杭之前租住的两处房产的处置决定:一、西草场平房若遇房改搬迁,由徐成新出资购买,产权归徐成新。二、右安门大街甲×号5门×号(即诉争房屋)由徐秀萍、徐汝萍承担购房款,产权归二人所有,父母不负担任何费用和租金,其产权变更可根据房改规定,五年后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由徐杭变更为徐秀萍、徐汝萍名下,具体份额由二人自行解决。)父母对于房产的处置公平、合理、有效,子女均表示服从。随后,原告出资办理了房改手续,并于1994年10月24日取得房产证,登记产权人为徐杭。诉争房屋继续由徐杭、张秀兰与徐汝萍共同居住。2006年徐杭去世后,一直由徐汝萍陪同张秀兰在此居住。二原告及徐汝萍之子的户口也落在诉争房屋处。2013年张秀兰去世后,徐汝萍与其子继续在此居住。虽然诉争房屋早已具备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但房改以来父母身体一直不好,经常住院,二原告既要照顾年迈的父母又要照顾各自的家庭,而且担心在父母生病期间提出变更产权会让父母心里有想法,不利于身体恢复,因此变更产权的事一直到父母去世也未能办理。原告本以为徐成新已经按《家庭会议决定的事》分得了属于自己的房产,即使分给原告的房屋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徐成新也不会打诉争房屋的主意,但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徐成新竟然置父母生前所做安排和兄妹亲情于不顾,想将诉争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成新辩称,认可二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和房屋坐落。但是诉争房产系父母遗产,原告诉起诉没有依据。原、被告父母没有开家庭会议,被告也没有参加过。二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决定的事》不是徐杭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文件明显是以第三人的口吻书写表达。同时该份证据没有父母、原、被告的签字,与家庭会议记录形式严重不符。2013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进行协商,二原告认可诉争房屋为遗产,但是因为徐汝萍的家庭问题,当时没有分割,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二原告陈述因为怕影响父母身体恢复而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与事实不符,因为既然如原告所述对于诉争房屋的产权是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的事,则不存在父母心里有想法的问题。西草场的房子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与家庭会议无关。在被告起诉的法定继承案件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家庭会议决定的事》是徐杭1992年留下的书面遗嘱,与本次诉讼主张相矛盾。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杭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徐秀萍、徐汝萍、被告徐成新。徐杭于2006年3月4日死亡,张秀兰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1992年,北京人民机械总厂(甲方)与徐杭(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甲×号楼5单元×号单元房总面积59.3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9359元整。二、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优惠:37.9%,2、一次性优惠10%,3、购买现住房优惠:22.5%,4、一次性付款优惠:20%。三、甲乙双方议定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9359元整。首付款在92年11月27日前付人民币9359元整。……”1994年10月24日,徐杭取得诉争房产所有证,房产证号:宣更成字第XX**号。现诉争房屋由徐汝萍居住使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提交了《家庭会议决定的事》原件一份,其内容为:“……二、甲×号5门×号房屋由徐秀萍、徐汝萍承担购房款,产权归二人所有,两老人不负担任何费用和租金。购房后今后涉及房子装修及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二人负担。三、×号房的产权变更问题:可根据房改规定五年后办理变更产权手续事宜。(将徐杭老人名下变更为徐秀萍、徐汝萍之名。至于二人如何再划分,由她俩自行解决)。”原告陈述该份文件为1992年11月15日家庭会议后由徐杭亲笔书写。被告不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为该文件上没有徐杭及徐秀萍、徐汝萍、徐成新的签字,不认可是徐杭书写。本院曾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对该份文件进行笔迹鉴定,二原告及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原告为证明由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提交了北京第四印刷机械厂开具的收据和缴款收据,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原件、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收据原件、北京第四印刷机械厂下发的补交房价款通知,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所有证据上显示的购房人及交款人均为徐杭,不认可由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二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徐汝萍为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曾经向其借款,被告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审理中,被告提交2016年5月9日西城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家庭会议决定的事》为徐杭的书面遗嘱,在本案中原告又陈述该文件为家庭会议记录,相互矛盾。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原告欠缺法律知识,理解错误。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契约、房产所有权证、《家庭会议决定的事》、北京第四印刷机械厂开具的收据和缴款收据,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原件、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收据原件、北京第四印刷机械厂下发的补交房价款通知、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出其为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进行所有权确认,其依据主要有二点:第一,《家庭会议决定的事》约定二原告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第二,二原告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但二原告提交的《家庭会议决定的事》上未有徐杭、张秀兰、徐秀萍、徐汝萍、徐成新的签字,无法确认全体家庭成员对该文件内容进行了一致确认。二原告虽陈述该文件系徐杭亲笔所写,是徐杭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文件上亦无徐杭单独签字确认,本院曾释明二原告是否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文件内容是徐杭的意思表示。而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购房款交费票据,其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为徐杭;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亦无法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由二原告实际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因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萍、徐汝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徐秀萍、徐汝萍负担(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晓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音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