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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炳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炳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684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龙汇公寓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纪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萍,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炳礼,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炳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萍,被告王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物业服务费1363元,滞纳金801.97元,共计2164.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林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二被告从2015年10月17日起就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炳礼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1、原告应当有相应资质证明。2、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3、楼道挂的广告牌产生收益属于业主,应当公开,而且挂广告牌没有经过业主同意。4、被告的房子裂了,物业公司有义务向开发单位传达,但是原告不管。5、被告未入住,不应当全额交费。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鑫盛远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林绣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费用。被告王炳礼系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昱花园12-1301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1平方米。原告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物业费13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综合考虑本小区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拒缴物业费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363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