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787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787号原告: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何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从洲,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王玉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股东。原告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恒山中医院)与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饴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珠江银行)与被告楚饴电力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盱眙珠江银行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084万元内,根据本案被告的需要,分次向其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5日,盱眙县中医院(后改制为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盱眙珠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应楚饴电力公司的要求,为确保盱眙珠江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盱眙珠江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盱眙珠江银行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约定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盱眙珠江银行向被告楚饴电力公司指定帐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并依据楚饴电力公司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将上述贷款划付至其交易对手的帐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开始逾期支付利息。2016年4月17日,盱眙珠江银行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偿还盱眙珠江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判决本案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对被告楚饴电力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楚饴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苏08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维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与盱眙珠江银行协商一致,达成书面的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代偿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借款总额400万元的40%即160万元,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已于2016年8月30日给付盱眙珠江银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饴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如庭后调解不成,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提供的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汇款凭证、盱眙珠江银行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向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借款4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对被告楚饴电力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盱眙恒山中医院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楚饴电力公司代偿160万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取得对被告楚饴电力公司的追偿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楚饴电力公司偿还160万元,并要求被告楚饴电力公司支付自其代偿之日(2016年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恒山中医医院有限公司1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江苏楚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家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