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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才海、唐孝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才海,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才海,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涛、张世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孝德,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法定代表人:沙波,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禄,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周才海因与被上诉人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才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涛,被上诉人唐孝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被上诉人河南文峪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唐孝德于1997年开始在灵宝市豫灵镇矿山上承包坑口。2014年商洛市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诊断,落实政府的救助政策,××预防控制中心简化职业史提供程序,在原告周才海等人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职业史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了××诊断证明书,认定用人单位为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接触史:1995年3月至2000年11月在河南文峪金矿做钻工,接触粉尘,诊断结论:矽肺三期。2015年5月30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周才海提供的该诊断证明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致残等级》标准,认为周才海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16年1月28日,原告周才海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周才海与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原告周才海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关于黄贻智等31人(包含周才海)××诊断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的说明,如作他用必须提供正规的职业史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周才海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周才海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周才海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周才海提交的代理律师何恩乾调查任能力等26人的笔录,其中被调查人倪世廒等22人系同原告周才海一样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与周才海有利害关系,属于自我互相作证,被调查人任能力、唐忠良、赵发财、陈集兵未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亦均未提出其给唐孝德务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使用,且该诊断证明认定用人单位是河南文峪金矿,与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相矛盾。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周才海提供的该诊断证明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致残等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中的规定不相一致。故原告周才海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周才海受到损害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周才海无法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受损依据不足,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才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6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周才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才海与唐孝德之间系老乡关系,当时唐孝德在河南文峪金矿承包金矿开采,老家的农民对其十分羡慕,纷纷前往河南投靠唐孝德打工挣钱。周才海在唐孝德处打炮眼,粉尘很多,唐孝德未给周才海提供防尘工具,致使周才海的身体受到伤害。在周才海身体受到伤害后,××,××。××期间,周才海再未从事过粉尘作业。而后,××时才知道患病的根本原因是在唐孝德处务工时所致。周才海的很多工友均能证明周才海在唐孝德处务工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周才海与唐孝德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唐忠祥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孝德辩称:1、周才海为了证明与我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唐忠良、谢全海等包括周才海自己在内的26个人调查笔录及××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这两组证据。其中,这26个人的证言均系本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所提供。除周才海外,其余25人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这些证言属于瑕疵证据,需要其它证据进行补正。对于周才海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表明,××诊断证明书是为了落实政府救助政策而简化程序作出的,该患者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史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周才海向唐孝德持续提供劳务。周才海用于证实与唐孝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与唐孝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周才海受有损害的证据不足,且该损害结果与唐孝德在文峪金矿承包劳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文峪金矿辩称:1、河南文峪金矿没有将坑口发包给唐孝德,两者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2、我们根本不认识周才海,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3、周才海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才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才海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周才海的损害后果是否系在为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周才海在诉讼中提交了××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和其代理律师何恩乾调查任能力等26人的笔录两组证据。××诊断证明书,××预防控制中心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使用,如作他用必须提供正规的职业史资料。××诊断证明书对于劳务关系的证明效力已被出具机关所否认,不能证明周才海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任能力等26人的笔录,其中的周才海系本案当事人,其笔录性质应属当事人陈述,被调查人倪世廒等21人系同周才海一样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其笔录的性质在其各自的案件中与周才海一样,均属于当事人陈述。上述被调查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笔录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我互相作证。其余四名被调查人未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周才海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才海主张其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周才海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才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6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俊洁审 判 员  王永建审 判 员  宋东飞审 判 员  景志贤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