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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唐某1与唐某2、唐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唐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059号原告:唐某1,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唐某2,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唐某3,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裕丽(系被告唐某3之妻),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被告唐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唐某2、被告唐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和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唐4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保东村保西313号房屋一幢(下称“涉案房屋”);2、要求分割和继承遗产现金5,48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3、要求继承父母名下承包地从2017年开始的土地流转收益;4、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股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1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姐弟关系,都是被继承人唐4和黄某某夫妇的子女。唐4和黄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日和2006年6月26日病故,其两人的各自父母,均先于其各自子女死亡。唐4和黄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三人。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唐4和黄某某夫妇出资建造,申请建房用地时也用了原告及两被告的名义,故原告有权主张分割和继承权利。除房产外,父母还有其他遗产现金等,要求一并依法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唐某2辩称,其同意原告的主张,也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和继承遗产。被告唐某3辩称,涉案房屋是父母唐4和黄某某出资建造的,父亲唐4去世前留下遗嘱,该涉案房产由儿子其继承。其已实际继承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体性的装修和改造,并增建了楼上1间,翻建了楼房东侧小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姐弟,都是被继承人唐4和黄某某的子女。唐4和黄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日和2006年6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两人的各自父母,均先于其各自子女死亡。唐4和黄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三人。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唐4和黄某某出资,于1986年建造,主房占地105平方米,申请建房用地时以唐4和黄某某及原、被告五个人的名义,登记在户主唐4名下。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先后出嫁后,该房便由唐4和黄某某及被告唐某3,包括后来被告唐某3结婚后的妻子居住使用。2006年6月26日黄某某病故后,该房也一直由唐4和唐某3夫妻居住使用。唐4去世前的2012年12月3日,唐4在合作敬老院立下遗嘱(即承诺书),其中有“对于原有住房3上3下及侧厢属儿子所有”的内容。由于有了唐4的遗嘱,唐某3夫妻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大的装修和改造。现已看不到房屋的原貌。另外,唐4去世后,留下遗产现金5,487元(4,287元+1,200元)。另查明,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出嫁时,其父母为两人均置办了嫁妆。其两人出嫁后,成了其他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按以往的农村建房政策,其两人嫁到夫家后,可以作为新的家庭成员以新的家庭为主体另行申请建房且事实上两人在结婚后其家庭都翻建了房屋。审理中,原告反映其父母还有以下遗产,一是从2007年开始其名下承包地的流转收益;二是其父亲生前委托他人炒的股票,至今还在股市上运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及其父母五人申请建房用地,由唐4和黄某某夫妻出资建造,登记在户主唐4名下。该涉案房屋的性质,如果现在不考虑唐某3夫妻对其进行的装修和改造,从法律角度上讲,应为原、被告及其父母五人原作为一个家庭的共有财产。如果公平和公正地细分份额,作为出资建造人的唐4和黄某某夫妇,理应得大部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部份额”中的一半应为唐4个人财产,另一半为黄某某个人财产,黄某某死后为其遗产。黄某某死亡时,唐4尚健要,唐4与原、被告三人,均有权继承黄某某遗产。如果加上唐某3自有和继承其母亲的份额,该涉案房屋中的绝大部份,应归属唐4与唐某3所有。唐4的遗嘱虽不能代表其妻,但可以对其本人的财产作出处分。所以在有唐4遗嘱的情况下,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无权继承其父唐4的房产。又由于唐某3夫妻已经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大装修和改造,所以原告唐某1与被告唐某2在涉案房屋上的财产份额,本占很少份额,经唐某3夫妻以装修改造的方式充资投入后,其目前在涉案房屋上的财产份额,就更少了。由于涉案房屋的原貌业已无法恢复且原告又不同意进行评估,而原告及第一被告要求直接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又无法支持(不能支持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份额不够,3上3下加上侧厢共7间,原告的份额通过计算可知不足1间,无法实际分割;二是直接分割房屋涉及到继承案件的案外人(汤裕丽)的利益;三、汤裕丽与唐某3通过结婚,其户口已迁至崇明区庙镇保东村保西3组,成为其家庭和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并没有向当地组织申请建房用地,其原因在于其已有涉案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四是崇明本地的风俗,女儿出嫁父母为其置办的一般是嫁妆,而房屋和宅基地一般留给儿子。五是房屋分割后,其作为住宅的整体性会被破坏,不利于生活和效用,且有着矛盾的双方相邻居住或一起使用房屋,会增加纷争与矛盾,不利于和睦相处),故本院对于原告和第一被告在房屋上的继承权利,只能酌情折价成以货币的方式进行保护。原告本人在法庭上也公开表示,其也懂崇明本地风俗,本放弃分割和继承权利,只因弟弟不孝敬父母,做事有欠缺。若第二被告果真如此,希望通过本案能够认真反思,从中吸取教训。做姐姐的也应多多原谅弟弟。被继承人唐4留下的现金,原、被告三人可以依法继承。但2017年以来的土地流转收益目前尚未取得,不能作为遗产在本案中继承。股票仍在案外人手中操作,还没有收回,也不便在本案处理,可以另行处理。作为公民,国家法律我们都应严格遵守,但社会风俗习惯,我们也应予以足够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唐4去世后留下的现金人民币5,487元(在被告唐某3处),由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和被告唐某3三人各继承人民币1,829元。被告唐某3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原告唐某1和被告唐某2付清;二、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保东村保西313号房屋1幢(3上3下及侧厢屋1间归被告唐某3所有;三、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分别分得和继承上述房屋上财产权利,折合人民币17,500元;被告唐某3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原告唐某1和被告唐某2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和被告唐某3负担人民币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佳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