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文宇与被告王日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宇,王日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947号原告:冯文宇,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王日海,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冯文宇与被告王日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宇、被告王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亩口粮田,2亩承包田,共计四亩,承包田每亩为1万元,口粮田为3万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冯文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4亩土地。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鸡冠区X乡X村X组198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亩口粮田、2亩承包田,为了耕种方便,经当时村长苗某某协商,原告将2亩口粮田与韩某某的2亩承包地互换,2亩承包地与冯某某互换,因原告2001年春天外出打工,将互换后的4亩地交给被告代种,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土地。从2012年原告不外出打工后,就向被告索要4亩地,但被告拒绝返还,从2012年起至今原告无法取得土地经营收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不成,诉至法院。王日海辩称,我没种冯文宇的地,我种的是X村给我的地,冯文宇起诉我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位于鸡冠区X乡X村X组口粮田2亩,其父母分得承包田2亩。1999年秋,原告为了耕种方便,用本人的2亩口粮田与同村村民韩某某的2亩承包地互换,用其父母的2亩承包地与同村村民冯某某的2亩承包地互换,4亩地相邻。2001年间原告外出打工将4亩承包地交由被告代种,不收取任何费用,并约定打工回来后可随时要回土地。2012年原告打工回来后向被告索要4亩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仍拒绝返还土地。庭审调解中��被告承认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分得土地2亩,实际耕种的土地是6亩,其中有原告互换同村村民冯某某2亩,韩某某2亩。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王日海耕种原告冯文宇家庭分得的4亩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承认。但被告拒绝返还耕种原告的土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亩土地,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原告冯文宇与同村村民冯某某互换的2亩土地、韩某某互换的2亩土地,计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冯文宇;二、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王日海负担。此款原告冯文宇己预付,被告王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冯文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