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松民与李宜光、金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松民,李宜光,金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946号原告:白松民,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李宜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金洪昌,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白松民与被告李宜光、金洪昌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松民、被告李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松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2017年到期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李宜光、金洪昌夫妻二人向原告白松民借款123,000.00元,该款用于偿还其子李慎海、儿媳刘程程所欠债务。偿还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每年4月1日还款不少于30,000.00元,直到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时还清所有欠款。由于2017年4月1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宜光承认白松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主张先偿还一部分本金,并免除利息。金洪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宜光、金洪昌代为清偿他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宜光提出的先偿还一部分借款本金并免除利息的主张,白松民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付方式已为分期给付,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金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白松民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宜光、金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