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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0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295号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忠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寿培,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彭跃明。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午欣、沈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9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2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新世纪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浙江新世纪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提供转炉生铁。上述合同的货物,均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合同履行后,原告发现多支付给被告货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其余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1、《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对于给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承诺与约定;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合同相应内容及开票情况。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承兑汇款原件交给原告。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被告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5、进帐单,证明被告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核对原件,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新世纪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浙江新世纪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转炉生铁。上述合同的货物,均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合同履行后,原告发现多支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2,900,000元,被告曾经分两次返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底前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欠款余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其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购销合同关系,其内容属于买卖合同性质。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货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4,000元;二、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谊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3.5元,由被告溧阳市宏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仁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