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金贵与叶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贵,叶兴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512号原告:许金贵,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叶兴隆,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许金贵与被告叶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兴隆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叶兴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叶兴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许金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叶兴隆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叶兴隆未作答辩。许金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叶兴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许金贵的证据《借条》,是叶兴隆向其借款30000元时出具的原始凭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由借款人叶兴隆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许金贵与叶兴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许金贵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叶兴隆因需要资金,向许金贵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向许金贵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按2.5%,每月应付750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还清。此据,借款人叶兴隆,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借款后叶兴隆支付借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叶兴隆向许金贵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有许金贵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期内叶兴隆就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兴隆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许金贵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叶兴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求提出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许金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金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叶兴隆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志鉴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林玉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璐婷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