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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5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与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5891号原告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28号盘古一号大酒店3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196112-7。负责人李四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266号星河广场第9幢A座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海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拆迁安置专项法律服务,被告需要支付律师费2万元,其中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1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支付1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只支付了首期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2015年11月1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2016年,被告有以原告律师律师没有完成代理任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万元律师服务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非法律顾问合同和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8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并未按照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拒绝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服务合同履行了哪些义务,也未提交文字资料或书面报告,反映其进行了哪些工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请法院认定原告未能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拆迁安置问题,聘请乙方的李建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提供拆迁安置专项法律服务。......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服务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服务费不予退还。五、甲方胜利街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需乙方律师从事以下工作:1、协助甲方报案、控告,督促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治安或刑事责任,并争取立案,乙方律师负责整理报案材料、证据材料、报案;对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住户依法处理,或诉讼或申请执行,以上不超过3件;2、对拆迁安置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不超过8次);协助甲方审查拆迁安置合同,草拟、修改有关法律文件(不超过5份)。六、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向乙方交纳服务费1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再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等。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法律服务费1万元的发票。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法律服务费1万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费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专用业务凭证、发票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依约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协助原告报案控告、对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住户进行诉讼或申请执行、对拆迁安置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协助审查拆迁安置合同、草拟修改有关法律文件等,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律师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帮助被告审查拆迁补偿协议,帮助被告去派出所报案等工作,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作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抗辩原告在服务期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万元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冯亚妮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贾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