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30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东保、马荣良等与王厚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东保,马荣良,马荣娟,王厚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3002-3号申请执行人马东保,男,1948年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马荣良,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马荣娟,女,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王厚喜,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原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张小珍(已死亡)与王厚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厚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3629.14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厚喜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马东保、马荣良、马荣娟系张小珍的法定继承人。查王厚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法对王厚喜所有的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了拍卖,已流拍。申请执行人马东保、马荣良、马荣娟同意以被执行人王厚喜所有的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以第一次拍卖底价16800元接受,抵作王厚喜本案应支付的履行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岳审判员 宗 清审判员 戴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游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