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王德菊、吴孝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菊,吴孝敏,胡崇辉,郭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菊,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孝敏,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胡崇辉,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郭孝刚,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德菊因与被申请人吴孝敏及一审被告胡崇辉、郭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案涉100万元借款中的86万元应当认定为胡崇辉与王德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对本案案涉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未查清。其一,郭孝刚签名时,胡崇辉、吴孝敏并不在场,借款无法得到胡崇辉本人的确认,也无法确认借条是否是胡崇辉本人出具,还无法确认借条上胡崇辉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其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存疑。其三,案涉借款的来源存疑;其四,案涉借款的用途存疑;其五,郭孝刚陈述胡崇辉已经偿还了案涉100万元借款。2.王德菊已经举证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判决却采信郭孝刚的单方陈述,错误将其中的86万元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一,案件所涉借款及胡崇辉分别在同案当事人吴孝敏、另案当事人周益连处的其他两笔借款共计265万元已经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周益连一案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类,该案生效判决将周益连主张借款认定为胡崇辉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胡崇辉早在2012年5月就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了离婚诉讼,案涉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其三,王德菊与胡崇辉离婚时,不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手段将共同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对案涉借款没有合意;其四,从胡崇辉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款项没有流向王德菊或其儿子,也没有流向两人共同经营的企业;其五,胡崇辉向王开勤等人转账的86万元未注明转款用途,此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二审判决看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王德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原判。吴孝敏提交意见称,胡崇辉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胡崇辉与王德菊虽在进行离婚诉讼,且王德菊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王德菊仍有偿还义务。王德菊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不能否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胡崇辉与王德菊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涉及周益连一案的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参考价值。综上,请求驳回王德菊的再审申请。郭孝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债权形成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崇辉经商多年,与王开勤、凌元学、凌绪贤系正常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债务是在胡崇辉与王德菊离婚诉讼以前形成。王德菊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为胡崇辉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的四项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胡崇辉举新债100万元归还王开勤、凌元学、凌绪贤三人的86万元是夫妻共同旧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德菊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崇辉与王德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共同生育一子胡玉龙。二人婚后自1997年起一起经商。王德菊于2013年6月7日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与胡崇辉达成自愿离婚调解协议,同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该协议于2013年11月12日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方面:(一)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银行转帐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可以视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从本案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系列证据看,吴孝敏提交了胡崇辉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是2013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由吴孝敏借给胡崇辉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该借条并由担保人郭孝刚具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吴孝敏之子杨习恩在其银行个人账户名下用卡转取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胡崇辉的帐户下。吴孝敏还提供了其借款来源等证据,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等,相应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当日吴孝敏出借的款项已到达借款人胡崇辉帐户。虽然王德菊对借条是否由胡崇辉本人签字、并对实际借款人、借款来源和借款用途都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或理由成立。本案中吴孝敏之子杨习恩转款金额和转款时间都与借条内容一致,由子女代父母支付借款款项也符合社会常情。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二)争议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胡崇辉与王德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00万元借款中的8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德菊对此不服。一审程序中,经王德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明,胡崇辉在借款到帐次日即于2013年8月21日转支10万元给王开勤,转支40万元给凌元学,于2013年9月3日转支36万元给凌绪贤。王德菊认为该三笔款项没有流向王德菊或其儿子,也没有流向家庭共同经营的企业,故认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例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个人债务,则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本案中王德菊认为争议债务系胡崇辉一方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胡崇辉与王德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要约定内容是:1.在宁南县披砂镇新城区003号地块(金沙明珠楼盘),从胡崇辉的股份分配中划给王德菊净得收益人民币1000万元,在冕宁县泸沽农村信用台作社下欠的贷款本金450万元由王德菊去偿还,胡崇辉在金沙明珠楼盘其他的债权债务由胡崇辉承担。2.西昌市汇源气体有限公司王德菊名下的30%的股份归王德菊所有,胡崇辉名下的36%的股份赠与给胡玉龙(2013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3.冕宁县安宁氮氧厂归胡崇辉所有,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给王德菊经营,王德菊每年支付胡崇辉承包费6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付3O万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胡崇辉经营。2020年1月1日冕宁县安宁氮氧厂的所有权由胡崇辉无偿转移给胡玉龙所有。4.奔驰轿车川W058**归胡崇辉所有,该车的债权债务由胡崇辉所有。5.冕宁县泸沽镇交北路10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冕宁县房权证字第09**号),该房屋归王德菊所有。6.四川省九龙县湾坝乡46000亩商品林归胡崇辉所有,该商品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胡崇辉承担。王德菊和胡崇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产生的债权822万元及其利息归胡崇辉享有。王德菊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归王德菊承担,胡崇辉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归胡崇辉承担。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胡崇辉与王德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产经营项目较多,经济收益与经济交往行为也比较多。王德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本案系属于胡崇辉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由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亦不能充分证明胡崇辉支付王开勤、凌元学、凌绪贤三人的86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产经营的经济交往行为之中,不能证明争议借款金额超出其生产经营所需等其认为确为胡崇辉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本案中胡崇辉以个人名义负债86万元系胡崇辉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尚不充分。虽然王德菊、胡崇辉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归自己,但其不能对抗债权人吴孝敏,王德菊可在承担债务后依据离婚协议向胡崇辉主张自己的权利。周益连一案的民事判决因涉及另一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般来说,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综上,王德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咏蜀审判员 何 华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