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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枣庄瑞联铝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宏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枣庄瑞联铝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宏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波源实业有限公司,枣庄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光明大道2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05139。负责人:张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瑞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经济开发西区经六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7938296-7。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被告:枣庄市宏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经济开发西区经六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8500969-6。法定代表人:渠红雷,董事长。被告:山东海波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富和园小区又一村大厦商住综合楼4#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9304689-1。法定代表人:渠波,董事长。被告:枣庄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天安一路2946号(原农行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663484-X。法定代表人:种道彬,董事长。被告:王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璐,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滕州市。被告:渠波,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告:种道彬,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被告:王文婷,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枣庄工商银行)与被告枣庄瑞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枣庄市宏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山东海波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波源公司)、枣庄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联公司、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401,073.52元;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瑞联公司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瑞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4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渠波、种道彬、王文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划入支付至鸿鑫公司账户。2016年12月20日,被告瑞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1,073.5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瑞联公司、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瑞联公司、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均未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枣庄工商银行与被告瑞联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瑞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加189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被告瑞联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本合同项下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依据原告与被告瑞联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对被告瑞联公司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枣庄工商银行与被告瑞联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划入鸿鑫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将该笔借款划入鸿鑫公司账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瑞联公司尚欠原告枣庄工商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1,073.52元。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工商银行与被告瑞联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枣庄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瑞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枣庄工商银行要求被告瑞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枣庄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博公司、海波源公司、鸿鑫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瑞联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枣庄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瑞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401,073.52元;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28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枣庄市宏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波源实业有限公司、枣庄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枣庄瑞联铝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瑞联铝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宏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波源实业有限公司、枣庄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王涛、张璐、渠波、种道彬、王文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