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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风文与梁中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风文,梁中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822号原告郝风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中亚,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扶沟县支亭路,组织机构代码:61522000-X。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郝风文与被告梁中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风文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全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5日22时,原告郝风文乘坐郝秀坤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回家途中,与被告梁中亚驾驶的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在X001县道15KM+950M处相撞,造成郝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中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风文无责任,被告梁中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在庭审时,郝风文变更诉讼请求各项赔偿费用为83646元。被告梁中亚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豫P×××��×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查明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认定书,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30%;本次事故造成2死一伤,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时,原告郝风文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梁中亚为持证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梁中亚。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梁中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四、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郝风文因该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证据五、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抢救郝风文花费医疗费192327元。证据六、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郝风文因该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证据七、扶沟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郝风文花医疗费10013.6元。证据八、许昌莲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郝风文构成三个十级伤残;2、郝风文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证据九、许昌莲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七医疗费中的用药含有非医保用药和器材使用,依法应予以扣除;对���据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梁中亚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郝风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虽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器材费用,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数额及法律依据,该质辩意见不成立,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22时10分左右,原告郝风文乘坐郝秀坤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回家途中,与被告梁中亚驾驶的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在X001县道15KM+950M处相撞,造成郝风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交认字【2016】第10341号认定:被告梁中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风文无责任。被告梁中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8日0时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中亚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郝风文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计款10013.6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92327.24元。郝风文在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2017年5月22日郝风文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郝风文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郝风文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3、郝风文一眼视野中度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4、郝风文的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郝向东、郝鹏死亡、郝秀坤(驾驶员)受伤。在起诉之前,部分受害者已经与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达成协议,郝风文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6000元。2016年12月19日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上的梁中亚等四人与豫A×××××号小型轿车上的郝风文等四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载明郝风文不再向梁中亚主张权利。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中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风文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郝风文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02340.84.元,误工费5002.58元(11696.74元÷365天X187天),护理费12244.18元(33857元÷365天X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X42天),营养费2340元(20元/天X117天),××人转院情况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28072.18元(11696.74元/年X20年X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计256559.78元。原告郝风文在交强险中已得到赔偿款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郝向东、郝鹏死亡、郝秀坤受伤,应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现郝向东、郝鹏的继承人均已起诉,郝秀坤未起诉,为此商业险30万元赔偿限额应按75000元预留,因此郝风文、郝鹏、郝向东的赔款总额不得高于225000元。结合郝风文、郝鹏、郝向东的赔偿额度,本案中郝风文的赔偿数额应按24%的比例计算,即郝风文应得到赔款54000元(225000元X24%)。因被告梁中亚与郝风文双方已达成和解,故被告梁中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辩称原告有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梁中亚的车辆年检至2018年10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的辩称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赔偿原告郝风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郝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河南农村信用社,帐号:62×××89,户名:郝风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郝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法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