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宪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8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宪刚,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其在服刑改造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二年六个月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9月2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宪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被告人金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金宪刚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与奔驰路交会处北侧一处公寓内,趁被害人丛某某不在屋内,房门未锁,进入屋内盗得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50元,以下币种同)。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将赃物苹果7手机扣押并发还丛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机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丛某某陈述;被告人金宪刚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丛某某居住的公寓,盗得丛某某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金宪刚曾因犯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金宪刚认罪态度好,赃物苹果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