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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文路北侧京沪高速出口东500米。法定代表人:王春,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依据不足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中有关医疗费免赔及报销比例的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26250.89元;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3月21日,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5年10月29日,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的雇员黄永明在工作时致伤并住院18天,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310.89元。经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伤残九级。经仲裁裁决,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黄永明工伤赔偿款108940元。2016年11月13日,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按照裁决书数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就其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未果,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永明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报销比例9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认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6035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永明在工作中致伤,属于工伤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黄永明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第16条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残疾或死亡的,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劳动局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中最终裁定赔款金额进行赔付。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裁字[2016]第0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黄永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940元,且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按照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述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按该仲裁裁决书中最终裁定的赔款金额即108940元向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医疗费用免赔及报销比例的保险条款并未以加黑加粗方式标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为其雇员黄永明垫付医疗费17310.8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保险金17310.89元。以上共计126250.89元。综上所述,对于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26250.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鑫鸿家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6250.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其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永明在工作中致伤,属于工伤情形。上诉人主张黄永明的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医疗费用免赔及报销比例的保险条款并未以加黑加粗方式标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