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庚秀华,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业,住庄河市蓉花山镇新兴街****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10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他人财物于1991年11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侵入他人住宅并持械伤人于2000年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庚秀华,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傍晚,被告人宋某某从瓦房店乘车来到庄河市,19时许,又从庄河市乘坐公交车到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加油站下车,后宋某某带着黑色帽子,随身携带手电筒、剪刀、黑色折叠匕首等作案工具沿路在徐岭镇杨树房村寻找作案目标。2016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位于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韩岭屯的被害人潘某某家,趁其入睡,从后门进入其家中,将西屋的一个手提包拿到后院门口翻找,发现没有财物,又返回潘某某家西屋,发现被害人潘某某手上带着镯子,遂强行夺取潘某某手上的镯子,将其从炕上拖拽到厨房地上,不顾潘某某已经警觉将潘某某的金镯子夺走。随后被告人宋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来到位于该村任屯的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趁江某某睡觉之际,将江某某身旁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宋某某从江某某家离开后沿路向南走,来到该屯被害人侯某某家,等到侯某某及家人入睡,宋某某进入其家中西屋,将一个装有一部白色手机及人民币300元的手提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又发现被害人侯某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遂上前强行将其项链拽断夺走欲逃离,后被侯某某发现,侯某某起来追撵宋某某,并与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剪刀朝被害人侯某某的手及胳膊等处扎,将被害人侯某某扎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被侯某某及其邻居控制,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抢得的OPPOR9M手机于2016年8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15元。经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公司鉴定,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324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456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外伤致左面部、左上肢及右上肢刺伤,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给付医疗费3618.03、误工费200元、陪护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108.03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国家规定标准为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傍晚,被告人宋某某从瓦房店乘车来到庄河市伺机作案。19时许,宋某某从庄河市区乘坐公交车窜至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加油站附近,下车后宋某某带着黑色帽子,随身携带手电筒、剪刀、黑色折叠匕首等作案工具沿路在徐岭镇杨树房村寻找作案目标。2016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沿途寻找到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韩岭屯居民潘某某家,等潘家家人入睡后,从后门进入其家中,将西屋的一个手提包拿到后院门口翻找,因没有找到财物,被告人又返回潘某某家西屋,发现被害人潘某某手上戴着金手镯,遂去拽潘某某手上的镯子,将其从炕上拖拽到地上,将仍在沉睡中的潘某某手上戴的金镯子拽走。随后被告人宋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又窜至该村任屯的被害人江某某家中,趁江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身旁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宋某某从江某某家离开后又窜至该屯居民侯某某家,等到侯某某及家人入睡后,宋某某进入其家中西屋,将一个装有一部白色手机及人民币300元的手提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又发现被害人侯某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遂上前强行将其项链拽断夺取,后被侯某某发现,侯某某起来追撵宋某某至大门外的大街上,与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剪刀朝被害人侯某某的手及胳膊等处扎刺,将被害人侯某某刺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被侯某某及其邻居控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抢得的OPPOR9M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15元。经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公司鉴定,案涉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324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4456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外伤致左面部、左上肢及右上肢刺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侯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12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618.03元。根据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计算,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误工费40元×4天=160元、护理费40元×4天=1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178.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物证照片、医疗部门病志资料、药费收据、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当其罪行败露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又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对其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江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以入户盗窃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对潘某某、侯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入户抢劫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针对潘某某、侯某某的犯罪过程中,其虽均携带凶器入户作案,但被告人最初都是利用被害人在熟睡之中,无防范意识的可乘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犯罪特征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实施针对潘某某的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始终是处于沉睡状态,才使得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能够得逞,故对被告人的该节犯罪,应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入户盗窃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在实施针对侯某某的犯罪过程中,虽然其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盗窃行为,但在其行窃得逞后,因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至此其犯罪状态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对其应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该节犯罪,以抢劫犯罪定罪处罚,但因被告人的抗拒抓捕行为发生在户外,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抢劫,并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且犯罪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对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178.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折叠刀一把、口罩一个、鸭舌帽一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