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执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006XX与王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006号申请人:XX,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波,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王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064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运费14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起,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原告XX已预交,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XX)。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