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秋喜与苏国巧、刘坤妹、王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喜,苏国巧,刘坤妹,王亚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106号原告:王秋喜,男,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被告:苏国巧,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被告:刘坤妹,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被告:王亚鹏,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陵川县。原告王秋喜与被告苏国巧、刘坤妹、王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喜、被告苏国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妹、王亚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偿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国巧系被告刘坤妹的母亲,被告王亚鹏入赘到被告苏国巧家与被告刘坤妹结婚,形成夫妻关系。被告苏国巧的丈夫刘天平于2015年后半年因病去世。刘天平生前与三被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经营养猪场,还兼做饲料销售生意。鉴于原告与被告王亚鹏系同村人,刘天平生前又经常到原告村销售饲料,原告与被告家的人比较熟悉。2013年12月份,刘天平因养猪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使用。2015年3月12日,刘天平偿还了原告25000元借款,剩余的25000元给原告更换了借条。2015年后半年,刘天平因病去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苏国巧索要借款,被告苏国巧以无钱偿还为由,一直推拖未还。被告苏国巧与刘天平生前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并共同经营养猪场,刘天平为了家庭共同利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告对刘天平是否向原告借款均不清楚,更谈不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亚鹏与欠款人刘天平不是亲属关系,原告起诉王亚鹏毫无道理。被告苏国巧与刘坤妹虽是刘天平的亲属,但对刘天平借款一事均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2012年刘天平就不养猪了,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借款给刘天平用于养猪,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该欠款属家庭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苏国巧与刘坤妹不能对此债务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事实主张,原告就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刘天平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取条一支;2.视听资料(录音资料)一盘;3.苏长平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证人苏长平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确定;对证据4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证据1、3(标识的该项事实)的承认,且该两项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无异议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结合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不相矛盾,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之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苏国巧与被告刘坤妹系母女关系,被告王亚鹏与被告刘坤妹系夫妻关系(入赘到被告刘坤妹家)。被告王亚鹏与原告王秋喜曾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苏国巧的丈夫刘天平生前经营养猪场和销售饲料,曾向原告王秋喜的同村村民苏长平(经营养猪场)出售猪饲料。2013年12月份,刘天平生前驾驶晋EG09**黑色轿车到原告王秋喜家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条据。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秋喜驾驶晋EX03**黑色面包车到刘天平家,通过面谈和电话沟通等方式与苏长平、刘天平三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刘天平以对苏长平享有的25000元债权(苏长平已欠刘天平的饲料款21650元+刘天平再向苏长平提供价款为3350元猪饲料),清偿对原告王秋喜的债务25000元”。当日,刘天平从原告王秋喜处取回借款时向其出具的条据,重新为原告王秋喜出具条据一支载明:“今取到松庙村王秋喜现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刘天平,2015年3月12号”。原告王秋喜从刘天平处取回苏长平向刘天平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天平饲料款贰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21650元),苏长平,2014年7月18日,接传手续2015年3月12号”)。原告王秋喜与苏长平对该欠条予以了确认。后刘天平又继续向苏长平提供了价值为3350元的猪饲料。2015年农历6月份,刘天平去世。原告王秋喜向被告苏国巧索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国巧之夫刘天平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以对苏长平享有的25000元债权清偿对原告的债务25000元后,尚需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书面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理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该债务系被告苏国巧与刘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被告苏国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所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刘天平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天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加之,原告也不知道有该约定,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苏国巧与刘天平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苏国巧归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坤妹、王亚鹏因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偿还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刘天平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无证相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秋喜借款25000元,并支付原告王秋喜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王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苏国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忠人民陪审员 胡龙贵人民陪审员 王喜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青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