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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寿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陶晓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黛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黛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迅美公司的一审��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本案设备配套使用的回流炉设备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尚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一审认定回流炉设备存在“无计数功能、无追踪功能、无链条和网带双重运输功能、有输运产品卡板现象、存在输送网速异常显示现象及电脑控制中断的不稳定现象”5项质量问题,与庭审事实不符且遗漏重要事实。事实上,该设备仅存在“无计数功能”与“无追踪功能”两项,在数十项技术参数中仅占极小的部分,且一审已确认均可以通过质量维修解决,迅美公司也愿意予以修复,故本案情况并不必要通过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来保护当事人权益。2、回流炉合同与黛丝公司要求改造的内容分别属于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关系,一审对此未进行区分。迅美公司在定作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黛丝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此外,迅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回流炉工作日志证明黛丝公司已经使用了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签收合格。3、一审法院对黛丝公司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法律错误。黛丝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其系基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而不是承揽人的任意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未能确认双方曾就约定解除达成合意的事实,无视黛丝公司的请求权基础,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款,属法律适用错误。黛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迅美公司交付的回流炉设备存在外观瑕疵及重大功能缺失的问题。黛丝公司退回系争设备正是基于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迅美公司改造后仍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中鉴定机构也认定回流炉设备存在缺少网带传输功能、计数功能、产品跟踪功能等7项质量问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黛丝公司无法向客户按时完好地交付设备。2、黛丝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情形也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之间发生的定作合同关系尚未履行完毕,黛丝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在退回回流炉设备后,迅美公司没有在双方约定的20日内改造完毕,据此黛丝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有关设备使用问题,黛丝公司只是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并没有安排生产性质的使用,迅美公司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黛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黛丝公司、迅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XM-XXXXXXXX);2、迅美公司返还黛丝公司预支付的价款6,6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迅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黛丝公司支付价款26,400元;2、判令黛丝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黛丝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黛丝公司支付系争设备使用费10,150元(自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19日,共计50元/天*203天);5、判令黛丝公司支付系争设备改造费用1,500元;6、判令黛丝公司在履行全部货币支付义务后取回系争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黛丝公司与迅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XM-XXXXXXXX)。该合同约定:由迅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向黛丝公司提供冷却输送机一台,金额24,000元,输送工作台一台,金额9,000元,合计金额33,000元;供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质量标准为出厂标准;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20%,验收合格后付30%,3个月内付40%,余款6个月内付清;由迅美公司负责运送、安装、调试等。合同附有附件,主要是设计依据、设计说明及设备描述,同时附隧道炉方案图2张。合同签订后,黛丝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定金6,600元。2015年2月15日,迅美公司向黛丝公司交付系争设备。因黛丝公司认为涉案冷却输送机、输送工作台及配套的回流炉[(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案件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退回整改。2015年9月18日,黛丝公司发邮件给迅美公司(shxunmei@163.com),要求告知相关收货人员及联系方式,迅美公司回复收货人为周先生等。2015年9月19日,黛丝公司将系争设备退回迅美公司,迅美公司的周先锋签收了系争设备。同日,黛丝公司发邮件给迅美公司,称系争设备已经周工签收,并将改造要求也以书面形式给了技术人员周工��通过电子邮件将电子文件再次发送给迅美公司。黛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迅美公司的邮件,包含了2份文件,其一为《高温炉及风冷线改造要求》,主要列明了23点改造要求(针对本案系争设备为1-19);其二为《退回设备整改要求》,黛丝公司提出迅美公司收到退回的设备后3天内提供方案,上述设备整改时间不得超过20天;整改之后确保设备的验收通过,同时需要提供设备的耗材及配件图纸清单,以及电气电路图和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2人以上);迅美公司在整改期间内无法完成上述整改内容以及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合格,导致不能交货或者拖延时间交货,黛丝公司有权解除系争合同等。一审庭审中,黛丝公司明确《高温炉及风冷线改造要求》中的20-23系针对本案的系争设备提出的整改要求:20、风冷线冷却效果差,要求必须满足风冷线出板时产品表面温度不得超过40度。21、风冷线出口电机被隐藏密闭在独立空间,不方便维修检查,要求增加门,方便检查维修。22、风冷线链条电机控制器已损坏,已更换一个,要求必须保证用材用料的可靠性稳定性。23、装配工作台出口对接时,无动力段距离过长且无动力自身不能自转,导致对接时不能快速顺畅过渡到高温炉。2015年9月23日,迅美公司的夏维友针对改造方案中提出的23项要求一一提出解决方案,并在《高温炉及风冷线改造要求》和《退回设备整改要求》上签字后通过邮件将文件发送给黛丝公司。同时,在邮件中写到“我们经理出差了,印章锁起来了。”2015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黛丝公司和迅美公司针对黛丝公司提出的23点整改要求进行了验收。参与三次验收的分别是黛丝公司的“陶晓锐”、迅美公司的“周先锋”、“史凯”、“夏维友”等人���但是直到2015年11月4日的第三次验收,黛丝公司仍然认为系争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迅美公司虽然针对23项要求进行了整改,但在第三次验收单上记载的是:第1、2、5、13、14、15、16仍然显示为不合格。故黛丝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发送邮件给迅美公司,要求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因迅美公司未对黛丝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回复,黛丝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而迅美公司则认为黛丝公司提出的23项整改要求是合同之外的,并非是系争合同约定的要求,属于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承揽合同,黛丝公司应当另行支付相关费用,故不同意解除本案系争合同。而且根据电脑日志显示,黛丝公司已经在2015年7月就在正常使用回流炉,所以迅美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黛丝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及改造费用等。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冷却输送机和输送工作��系(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案件中回流炉的配套设备,一个安装在头部,一个安装在尾部。一审审理中,黛丝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对系争的冷却输送机和输送工作台进行质量鉴定,后黛丝公司因考虑到本案设备系(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案件中的回流炉的配套设备,(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中的系争合同为主合同,而该案中对回流炉已经进行了鉴定,考虑到本案标的小、鉴定费用高,从而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黛丝公司与迅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冷却输送机和输送工作台作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案件中回流炉的配套设备,无法单独存在使用。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解除了(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案件中的系争合同,并认定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迅美公司,从而判令迅美公司返回相应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黛丝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合同,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中黛丝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一审法院对(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案件的处理情况,冷却输送机和输送工作台对于黛丝公司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故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迅美公司要求黛丝公司���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价款及相应利息、取回系争设备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迅美公司要求黛丝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迅美公司,迅美公司提供的生产日志也无法得出涉案回流炉处于正常生产中,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对于改造费用,迅美公司在整改过程中从未提出增加费用,现在仅凭其自行罗列的改造费用明细用以支持其主张,亦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黛丝公司与迅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编号:XM-XXXXXXXX);二、迅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黛丝公司定作款6,600元;三、驳回��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均由迅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冷却输送机和输送工作台设备系本院已处理的(2017)沪02民终3638号案件中回流炉的配套设备,无法单独使用。本院在(2017)沪02民终3638号案件中已判令解除回流炉定作合同并恢复原状,故本案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合法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令一并解除本案系争合同并退还已付定作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迅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上海迅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