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存福与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福,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706号原告:赵存福。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越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菊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越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存福与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福,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武越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辽A×××××车辆的运输挂靠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道路运输证、道路行驶证等车辆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已收押金人民币2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挂靠合同管理费人民币2640元(每月人民币220元)、核挡费人民币1980元、综合费人民币580元、学习费人民币700元、运输证费人民币580元、车辆二保费每年人民币480元、商业保险人民币2525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2016年9月,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擅自向原告收取一年的管理费人民币2640元、核挡费人民币1980元、综合检测费人民币580元、学习费人民币700元、运输证费人民币580元、二级维护费人民币480元、商业保险人民币2525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解决问题,但被告强行收费、辱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办理挂靠车辆手续为幌子,向原告违法收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坏了法律规定的车辆挂靠秩序,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并未逼迫原告交纳任何款项,原告也并未向我公司交纳款项,如有逼迫的话原告应当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要解除合同,需将陈欠今年的管理费补齐,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并未交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货运挂靠协议》,约定:甲方以服务为手段,为挂靠运输提供有偿服务,乙方以车辆为资本,为挂靠运输提供生产工具,挂靠车辆车牌号辽A×××××。双方责任条款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乙方车辆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审、车辆过户、驾驶员转籍、营业运输手续变更等事宜;2、甲方受委托可代有关管理部门向乙方代收缴运输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的票证和营运手续;3、甲方受运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为乙方车辆进行强制性二级维护业务,所进行的二级维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如出现技术问题,经市一级技术部门确定系甲方责任,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为乙方提供代办车辆、人身及第三者和货物等保险及其它辅助险种的方便,或直接协助乙方办理保险业务;5、甲方负责为车辆建立业务和技术档案,负责日常的安全、法制教育驾驶人员和车主参加安全或法制学习;6、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索赔,解决商务事故,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上述事宜中,不承担经济责任和经济连带关系;7、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优惠价格为乙方车辆提供停车场地、货源信息、修车、加油、车辆清洗等服务;8、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输强算票据,同时按收入结算额7%代收税金,负责为车辆签发《货物运单》,挂靠期间出现的骗货事件所造成的后果自负。甲方不承担经济、法律的连带责任;9、其它事宜甲方实行服务承诺制。乙方责任:1、乙方将车辆落户或过到甲方,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2、运输收入由乙方收取,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4、乙方还应承担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所增加的有关税金或规费;5、乙方车辆如需转让,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结缴清各项费用后,并进行更名过户后,方可转让。否则此间发生服务管理费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6、车辆租满1年,需向本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贰仟元整,如不交抵押金,甲方视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公司有权做出任何处理;7、乙方车辆必须按照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由甲方负责进行强制性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营运期间时刻遵纪守法,按交通法规执行,不得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不得酒后驾驶,如故意违法造成事故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任何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赔偿及损失,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予承担赔偿损失及法律责任;9、乙方在营运期间不得将车私自转租,转借无驾照及无货车准驾证人使用,如有发生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10、乙方车辆必须按规定到公司参加车辆、人身及第三者和货物全额保险,如发生交通事故等,统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如因安全事故的赔偿、保险部门承担费用或经营所得费用不足抵补欠资时,乙方自愿以车辆、房产或其它有形资产充补;11、乙方驾驶员必须规定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和法制学习;12、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合法经营、文明生产、优质服务,自愿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行政、交通等责任。违约责任:1、甲方(在乙方不违反协议的前提下)不能按时向乙方提供有效的票证、单据和运营手续,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如有特殊情况或要求,乙方必须提前同甲方联系,甲方以特殊方式或手段为乙方办理,此间如有经济损失或费用支出,乙方自负;2、甲方订为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乙方应届时缴纳,对逾期不交者(超过下月6日)每超过一天交违约金5元,对于长期不交者,或故意拖欠者,甲方则有权将乙方车辆扣留或转让;3、乙方拖欠甲方规定二个月以上,经甲方通知明示仍不交纳,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协议,缴回营运手续或封存车辆及证照。待补齐各项规费后,方可启封营运,如乙方拒不缴纳规费时,甲方可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拍卖乙方车辆,所得费用弥补甲方损失,剩余部分可返给乙方;4、乙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等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甲方不予办理车辆年检等事宜;5、乙方不按规定办理保险业务,发生交通事故等,乙方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与甲方无关,同时,甲方视情况有权终止协议;6、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车辆转让,须事先通知甲方,并按规定,结清费用后方准办理更名,更名后,新车主必须重新签订新协议。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9月4日至2024年10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辽A×××××金杯牌载货汽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SYCKB4S09H045159)登记在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赵存福向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凌云公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6年10月28日14时46分,赵存福到我所报案其与沈阳玖旺运输公司有纠纷。经查,报警人赵存福自称其8月8日在玖旺公司交纳1510元强制保险费,9月12日交纳管理费4000元,9月13日交纳管理费、检车费380元,9月19日交纳综合检测费、运输证费、学习费2340元,9月20日交纳三者险2524元,档案费1980元。赵存福称上述费用项目公司未给其出具收据并将营运证、行驶证扣留,公司没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已收强制保险费人民币1510元,管理费4380元,综合检测费、运输证费、二保、学习费合计人民币2340元,商业保险费人民币2525元,核挡费人民币198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并不清晰,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原告主张该录音对话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职员武长春及会计,上述二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可收取相关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辽A×××××车辆的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被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合计保险费人民币3819.20元。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多份视频资料,拟证明一些车主交款后,被告未出具收据,该证据系沈阳当地的电视台节目,节目完整,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刘强桂签订的《货车租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无理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因刘强桂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该《货车租车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早于原告因与被告就费用交纳产生纠纷时间,无法确认租车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案外人赵大力、冯增国、王秋丽、王云、赵涵冰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陈述均表示在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时不在场,且上述证人与本案被告在本院均有其他涉案纠纷,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无法体现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因挂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挂靠车辆为原告所有,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双方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挂靠协议问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乏占有原告车辆手续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自行将原告车辆手续扣留的私力救济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挂靠协议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车牌号为辽A×××××的车辆不应再登记于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应更名至所有权人即原告赵存福名下,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过户具有协助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其将辽A×××××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已收管理费人民币2640元(每月人民币220元)、核挡费人民币1980元、综合费人民币580元、学习费人民币700元、运输证费人民币580元、车辆二保费每年人民币480元、商业保险人民币2525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就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收取上述费用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真实性目前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被告已经收取费用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告主张返还的费用中,包含交强险、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提供的辽A×××××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能够证明交强险、商业险合计已缴保险费人民币3819.20元,故,能够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代缴义务,并未私自占有原告款项。管理费等费用方面,《货运挂靠协议》乙方责任中均有约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费,且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自行提价,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而非继续交费履行合同,现原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已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刘强桂签订的《货车租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无理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因刘强桂未到庭接受询问,且该《货车租车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早于原告因与被告就费用交纳产生纠纷时间,无法确认租车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就货车租车协议书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原告就其运营损失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挂靠经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挂靠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手续并协助原告将辽A×××××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存福与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二、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存福将辽A×××××车辆过户至原告赵存福名下;三、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存福辽A×××××车辆手续;四、驳回原告赵存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冠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