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符波、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孙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张某某家和张某1家在兰考县仪封乡野庄村因地边问题发生纠纷,兰考县公安局仪封派出所民警去后让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告诫双方不能发生打架,就回所了。当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接到母亲郝某的电话,得知其家养猪场后面的树被人砍了就赶回家中。于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家后拿把菜刀就去砍了邻居张某1家的两棵杨树,为此双方家人进行对骂并进行厮打,被人劝开后对骂并未停止。过一会儿,张某1之子张某3骑电动车到现场后从弟弟张晋勇手中夺下刀,向被告人张某某一方冲来,张某某的二姐夫丰某在后退时蹲到路上,被告人张某某及大姐夫李某某见状,分别手持木棍和铁锨对张某3进行追打,张某3受伤。同时,双方家属各有人也在打骂。张某某家人一方李某某、丰某受伤,张某1家人一方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3左尺骨鹰嘴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丰某、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张某3、刘某一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0000元整,双方(包括亲属)的民事赔偿纠纷就此了结,二被告人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张某3伤情照片、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刘某伤情照片、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仪封乡派出所情况说明、兰考县公安局调取手机视频清单、制碟说明、视频截图照片、光盘、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晋勇张嘉欣、丰某、郝某、刘某、张某1、张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3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因地边纠纷,与人发生打架,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符波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报案人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视频资料显示被害人张某3到达现场后,从其弟弟手中夺回刀冲向对方,致使双方打架升级,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且双方又系邻里关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和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马俊超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