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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主要负责人:应道萍,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玻璃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以下简称安源玻璃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被上诉人安源玻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无锡玻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冲红应予扣除。双方合同对于玻璃破损的风险由谁承担并未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将定作物交给定作人之前,应当承担定作物毁损的风险,故本案对于运输造成的破损,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函告,一直未予解决,被上诉人持续违约,上诉人就迟延付款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仅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合同约定不符。三、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减少相应价款。南通商贸学校二期项目玻璃存在夹胶层内有气泡,损失达86300元。南通大学项目玻璃存在严重擦、划伤,二次检测、废钢化玻璃自爆等问题,损失及131801元,应当减少价款。被上诉人安源玻璃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源玻璃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锡玻璃公司支付玻璃款4580595.76元并承担违约金2043589.84元(其中以未付款2646966.24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自2014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违约金为1879346.03元,以未付货款491299.46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从2016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违约金为22108.47元,以未付货款1064210.74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违约金为61255.33元);2、无锡玻璃公司以4580595.76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无锡玻璃公司承担。无锡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安源玻璃厂支付迟延发货的违约金317899.54元;2、诉讼费用由安源玻璃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31日无锡玻璃公司尚欠安源玻璃厂货款3556719.78元。2014年8月31日之后,安源玻璃厂继续向无锡玻璃公司发送货物,货款金额共计5851898.87元。双方都认可无锡玻璃公司已支付4750000元,故无锡玻璃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为4658618.65元(3556719.78元+5851898.87元-4750000元)。无锡玻璃公司2014年8月29日邮寄的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票号23424480),未列入4750000元回款当中,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核减,故无锡玻璃公司尚欠安源玻璃厂玻璃款4558618.65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源玻璃厂在南通北城小学、南通商贸学校、牛津小学、南通大学城、南通如东法院、如东中医院、八一中学等项目上存在多次迟延交货的事实。无锡玻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源玻璃厂依约为无锡玻璃公司加工并交付了玻璃,无锡玻璃公司理应及时将剩余货款4558618.65元付清。安源玻璃厂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无锡玻璃公司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货款,安源玻璃厂在对方未结清每笔货款的情况下仍按对方要求发货,直至2015年11月25日。在此期间,双方交易频繁,安源玻璃厂对于无锡玻璃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无锡玻璃公司的付款也没有指向性,以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安源玻璃厂默认了对方的付款行为,故对其要求无锡玻璃公司自2014年8月31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5年11月25日,安源玻璃厂已于2015年11月26日向无锡玻璃公司提出付款要求,该行为表明无锡玻璃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无锡玻璃公司应在安源玻璃厂供最后一批货(2015年11月25日)起六个月内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即最迟应在2016年5月25日前结清货款,但其至今未结清货款,故无锡玻璃公司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安源玻璃厂没有提出损失证据,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无锡玻璃公司亦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而安源玻璃厂损失确实存在,依照合同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酌情认定为600000元。无锡玻璃公司提出安源玻璃厂提供的玻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无锡玻璃公司反诉要求安源玻璃厂支付迟延发货违约金317899.5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损失证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损失金额,但鉴于安源玻璃厂确实存在迟延发货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无锡玻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源玻璃厂支付货款4558618.65元;二、无锡玻璃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源玻璃厂支付违约金600000元;三、安源玻璃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玻璃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安源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无锡玻璃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7元、反诉费3034元,合计42571元,由无锡玻璃公司承担42000元,安源玻璃厂承担57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无锡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南通如东法院、南通如东中医院、南通八一中学、无锡辰浩、大板项目的合同及项下联系函件、照片。2、要求补片的函及回函。3、应受账款询证函。4、破损玻璃详单。拟证明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欠款中被上诉人未扣除179898.36元,2014年8月31日的收货中有破损玻璃的事实,且上述事实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在一审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或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其存在任何损失,工作联系函一审已经提交,系事后一次性伪造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上诉人无锡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因玻璃破损应冲红金额的清单,其中2014年8月31日之前发送的货物应冲红金额为79898.36元,2014年8月31日之后发送的货物应冲红金额为43637.29元。上述冲红清单中,涉及本案合同交货地点的破损玻璃金额为98073.88元,被上诉人安源玻璃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不属于本案合同交货地点的破损玻璃金额为25461.77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上诉人虽然不承认存在迟延发货的行为,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317899.54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破损玻璃的金额是否应当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核减。2、违约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3、被上诉人提供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减少价款。关于破损玻璃的金额是否应当核减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的破损玻璃金额中,仅有98073.88元是本案诉争7份合同的破损玻璃金额,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述98073.88元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故本院将98073.88元在欠付货款4558618.65元中予以品除。另外的25461.77元破损玻璃金额因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供货,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金额为4460544.77元(4558618.65元-98073.88元)。因此,上诉人提出“欠付货款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是以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上诉人的付款方式,故对供货持续期间的付款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迟延付款。双方2015年11月25日最后一笔业务供货完毕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3-6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即最迟应当在2016年5月25日前结清货款,否则应就欠付货款4460544.77元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但即使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的60万元仍然低于调整计算标准后的违约金金额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60万元违约金予以确认。上诉人因迟延交付货物产生的违约金317899.54元,因上诉人自愿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违约责任分配不合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价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金额,无法支持其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质量问题应当减少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无锡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支付货款4558618.65元”为“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支付货款4460544.77元”;三、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变更“原告(反诉被告)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为“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7899.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4元,合计55785元。由上诉人无锡安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1285元,被上诉人安源玻璃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厂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娟审判员 严林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一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