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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玲平与怀远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平,怀远县民政局,马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21行初28号原告:马玲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卫,怀远县万福法律援助工作站志愿者。被告:怀远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340321705036011J。法定代表人:周广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洪波,怀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马玲平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民政局于2000年9月2日颁发的皖蚌怀兰字第95号结婚证无效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怀远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玲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怀远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波、孙竹洪,第三人马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平诉称,原告和第三人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二个子女,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因双方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皖蚌怀兰字第95号结婚证,原告才得知被告颁证行为的存在。第三人马桥是1979年10月20日出生,2000年9月颁证时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虚构出生年月为1977年3月2日。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且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违法颁证,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怀远县民政局于2000年9月2日颁发的皖蚌怀兰字第95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怀远县民政局辩称,当时是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和第三个颁发的结婚证,系原告及第三人本人去办理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由于2001年自然灾害,导致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档案室所有档案被毁,现在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马桥述称,办理结婚证当时是其和原告一起去办的,照片也是一起照的,办的时候是把所有的结婚手续交给亲戚去办的,其实际出生年月是1976年8月20日,结婚年龄是够的,这个结婚证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马玲平和第三人马桥同居生活,2000年6月18日生育女儿马小蝶;200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马福钱;2000年9月2日在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皖蚌怀兰字第95号。2016年8月9日,原告马玲平因与第三人马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马玲平与第三人马桥于1999年同居生活,且生育有子女,双方之间本就存在婚姻关系;而被诉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0年9月2日,此后原告马玲平与第三人马桥均未对该结婚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原告马玲平于2017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民政局于2000年9月2日颁发的皖蚌怀兰字第95号结婚证无效,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马玲平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玲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马玲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冬梅审 判 员  许业明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