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郑庄礼与张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庄礼,张学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670号原告:郑庄礼,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学宝,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郑庄礼与被告张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庄礼、被告张学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庄礼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3月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所需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分8厘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学宝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归还了20000元,现在只欠10000元本金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张学宝因建筑工程所需向原告郑庄礼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利率按月息1分8厘(即年利率21.6%)计算。该笔借款于2010年3月19日经原赣榆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对原告所诉的借款3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已归还了20000元,现只欠10000元本金了。对被告抗辩主张已归还的20000元,原告认可在2012年的6、7月份其收到被告20000元还款属实,但反驳称该20000元还款系被告归还其1999年3月24日向其所借的另一笔10000元的借款本息,不是偿还该30000元借款的本息。但被告对此否认。而原告所称的被告于1999年3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并没有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赣榆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1999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原件尚在原告处)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宝向原告郑庄礼借款30000元,有双方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被告于2012年的6、7月份(可视为2012年的7月31日)偿还原告的20000元款项,虽原告反驳称系被告偿还1999年3月24日向其所借的10000元一笔款项的本息,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1999年3月24日出借给被告10000元的借款并没有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反驳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被告于2012年的6、7月份(可视为2012年的7月31日)偿还原告的20000元款项应在本案中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抵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庄礼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扣除2012年7月31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郑庄礼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学宝负担250元(被告应负担的2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