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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占申与侯立朋、封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申,侯立朋,封文娟,郭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741号原告郭占申,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区。被告侯立朋,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封文娟,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郭旭,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市区。原告郭占申与被告侯立朋、封文娟、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申、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朋、封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申诉称,2013年被告因工程购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侯立朋、郭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偿还本息6825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立朋、封文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郭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我和侯立朋合伙。现合伙已结束。散伙时我和侯立朋约定,原告的借款由侯立朋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被告侯立朋与被告封文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郭旭与被告侯立朋因合伙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今借郭占申现金拾壹万元整,利率按壹分伍结算,半年一结算利息。借款人:郭旭侯立朋,2013年2月20日。2015年8月3日,被告侯立朋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的利息825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侯立朋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侯立朋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为自2015年8月4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5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3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6年10月1日至今2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7年3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侯立朋、封文娟、郭旭银行存款30000元,实际查封被告侯立朋466.01元、封文娟1660元;查封被告封文娟名下的冀A×××××马自达小型汽车一辆。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侯立朋、郭旭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侯立朋、郭旭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立朋、郭旭应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郭旭辩称散伙时已约定由被告侯立朋负责清偿所欠原告债务,自己不应承担偿付欠款义务,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侯立朋、封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封文娟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侯立朋、封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立朋、封文娟、郭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占申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按3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日始按2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俊田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人民陪审员  牛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