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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志远与张同军、段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远,张同军,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363号原告:汪志远,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同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段风华,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段风香,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宝杰,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汪志远与被告张同军、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远,被告张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给工人发工资,并在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在2016年9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以没钱为理由迟迟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同军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被告张同军偿还过一部分,偿还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张同军在身份证上签的收到条;证据2、借据、借款合同;证据3、被告张同军向原告汪志远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八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同军向原告汪志远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21.6%,月偿还本息3040元,被告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四被告分别在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中签字。原告向被告张同军支付30000元后,被告张同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另查明,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同军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140元,后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同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息21.6%,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480元,被告张同军已偿还15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债务清偿的顺序未作约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的给付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被告张同军偿还的15140元,首先抵充借款期限内利息6480元,余款8660元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340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同军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志远借款本金21340元;二、被告张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志远借款利息(本金21340元,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同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汪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同军、段风华、段风香、张宝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