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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美珍与刘伟、谭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珍,刘伟,谭再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7号原告李美珍,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唐苗,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基伟,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谭再凤,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李美珍诉被告刘伟、谭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被告刘伟下落不明,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永辉、李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邓基伟、被告谭再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珍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及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8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刘伟系朋友关系且其为人较好,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4年12月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便向被告刘伟进行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息且更换电话号码。被告谭再凤系被告刘伟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被告谭再凤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668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994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1087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再凤答辩称:我与被告刘伟已经离婚。被告刘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美珍借款66800元,并出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美珍现金人民币陆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刘伟。”当日,原告李美珍将现金66800元交付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被告刘伟与被告谭再凤已于2014年1月7日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美珍所提交的欠条证据及被告谭再凤提交的离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伟向原告李美珍借款66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李美珍主张要求被告刘伟偿还本金6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美珍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谭再凤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谭再凤已于2014年1月7日与被告刘伟离婚,该借款并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美珍借款本金66800元;二、驳回原告李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36元,由原告承担956元,被告刘伟承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臣晖人民 陪 审员 宋永辉人民 陪 审员 李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