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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蔡毅宁申请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毅宁,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云南韩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杜泓坤,袁梅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25号申请人:蔡毅宁,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昭,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云南韩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董家村1号云南汽车修理一厂(厂区101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蔡毅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昭,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杜泓坤,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四川搏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袁梅,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蔡毅宁与被申请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仲裁被申请人云南韩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山公司)、仲裁被申请人杜泓坤、仲裁被申请人袁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蔡毅宁称:斗山公司根据其与韩山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39-1号的《合作协议》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由韩山公司为李进峰、梁高成、张朝庆等3名融资租赁承租人与斗山公司签订的3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欠付的租金和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依据《保证合同》将蔡毅宁列为仲裁被申请人,要求蔡毅宁与韩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担保责任。但是,贸仲委将蔡毅宁列为仲裁被申请人与合同约定相悖,于法无据。第一,据以将蔡毅宁列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保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有关保证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权法院管辖。”可见,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而非仲裁。第二,201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答复:涉案担保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一方面,与《保证合同》相关的主合同是李进峰、梁高成、张朝庆等3人与斗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29条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斗山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要求各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均为确定担保责任案件的必要当事人,仲裁很可能侵害到这些承租人的权利。比如,在承租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的情况下,一旦各仲裁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确定,也就意味着担保人针对承租人的担保追偿权得以确定,仲裁导致各承租人将丧失抗辩权,程序违法。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斗山公司与韩山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中关于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蔡毅宁没有约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蔡毅宁认为,《保证合同》不仅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还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斗山公司与韩山公司,不能约束蔡毅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编号为2012-039-1《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对蔡毅宁没有约束力。斗山公司称:第一,《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确认的管辖权法院,蔡毅宁称约定的是诉讼,无法解释。第二,保证合同是在合作协议之后签订,合作协议是蔡毅宁代表韩山公司签订的,蔡毅宁应该清楚合作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如果选择诉讼,为什么要约定主合同确定。第三,不管斗山公司还是蔡毅宁,双方没有理由接受与主合同不一样的方式解决争议。合同法解释原则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定。虽然在表述上有不一样的地方,但就是以主合同确认的方式去解决争议,非专业人士不清楚法院、仲裁委员会是很正常的。总的来说,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完全确定的,就是仲裁。韩山公司称:同意蔡毅宁的意见。杜泓坤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斗山公司根据其与韩山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39号的《合作协议》,与韩山公司、杜泓坤、袁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杜泓坤为融资租赁承租人李余芳、彭公平、张朝庆等人的欠付租金和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贸仲委受理该案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然而,该案所涉当事人众多,所涉合同以及法律关系复杂,各个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又相互矛盾,故应该区分合同彼此之间主次关系,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依照各自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即对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杜泓坤与斗山公司之间的争议处理,不能按照仲裁方式解决。理由如下:首先,斗山公司与李余芳、彭公平、张朝庆等承租人签订的若干《融资租赁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主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第29条规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各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杜泓坤与斗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依附于承租人与斗山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韩山公司与斗山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斗山公司要求杜泓坤承担保证责任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适用诉讼管辖解决争议,《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杜泓坤无效。其次,与斗山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是应承担还款义务的当事人,但斗山公司并未追究对方的还款责任,而是要求杜泓坤承担担保责任。在承租人无法应诉的前提下,仲裁无法核实真实欠款情况,也就必然影响杜泓坤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甚至会单方确认杜泓坤的担保责任,也就意味着最终担保人针对承租人的担保追偿权得以确定,使得承租人因仲裁导致其抗辩权丧失,有损其合法权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适用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杜泓坤没有参与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斗山公司和韩山公司,而对杜泓坤没有约束力。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仲裁协议对杜泓坤无效。袁梅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5日,韩山公司与斗山公司就向租用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事宜签订编号为2012—039-1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20条中均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11月11日,斗山公司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要求韩山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斗山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罚息等。同时,斗山公司依据其与韩山公司、杜泓坤、袁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韩山公司、蔡毅宁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杜泓坤、袁梅、蔡毅宁对韩山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贸仲委于2017年1月3日向韩山公司、杜泓坤、袁梅、蔡毅宁发出仲裁通知。2017年1月19日,蔡毅宁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贸仲委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管辖权决定:贸仲委对斗山公司与蔡毅宁在2012年《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2017年4月20日,蔡毅宁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斗山公司与韩山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第20条中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该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并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蔡毅宁主张,“《保证合同》不仅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还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斗山公司与韩山公司,不能约束蔡毅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编号为2012-039-1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对蔡毅宁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斗山公司与蔡毅宁在涉案《保证合同》中是否存在仲裁条款以及斗山公司与韩山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蔡毅宁是否具有约束力,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蔡毅宁申请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毅宁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蔡毅宁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