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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37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与王爱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民,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梁世龙,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的标的物为农村土地而非乡镇企业,诉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对该协议的效力判断有重要影响。本案中,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原铜山县革命委员会关于同意在原柳新公社蔺家坝处新建江苏省铜山县蔺家坝水泥厂的批复等,但未提交其土地权属证书或登记材料。王爱民则提交落款为柳新镇蔺家坝村二组(原三队)、由若干村民“联署”的书面意见等,以证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土地权属不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如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则民事诉讼不宜径行认定诉争协议的效力,而应查明相关方的权属纠纷处理态度及结果,最大限度保证民事裁判的既判力。鉴于柳新镇蔺山村相关村民小组一审未参诉,依现有证据亦无法锁定相关村民小组对诉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态度。故一审法院应追加柳新镇蔺山村相关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诉,查明相关村民小组是否对诉争土地主张所有权、相关方之间有无土地权属争议、相关方是否在民事诉讼期间依法处理其权属争议及处理的结果等问题。在此基础上,综合判定诉争租赁协议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爱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2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刘小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