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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与薛x、薛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薛x,薛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851号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现住巨鹿县城健康西路。代表人:巩建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被告:薛x,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薛xx,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诉被告薛x、薛xx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薛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9174.4元和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20529.17元,以及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前的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薛x负担。3、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薛xx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并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薛x因为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薛x提供借款660000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薛xx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薛xx以位于巨鹿县城××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为被告薛x66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x提供了借款660000元,被告薛x自2016年1月14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薛x拖欠借款本金619174.4元及利息及罚息20529.17元,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x未答辩。被告薛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薛x因为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12日至2025年2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薛x提供授信额度为66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薛x提供单笔借款660000元,双方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逾期按照年利率12.6%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每月为一期,共分六十期还款,其中前六期只结息,第七期开始偿还本金直至第六十期。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被告薛x的授权额度,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x提供了单笔借款6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前偿还了还款计划约定的前十期借款本息,其中偿还借款本金40825.6元,尚欠借款本金619174.4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薛xx与原告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薛xx以其名下位于巨鹿县城××路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为被告薛x与原告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巨鹿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巨鹿县房地产交易所向原告出具了巨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巨房他证县城字第××号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薛x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逾期多日、多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为原告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所以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的约定确定逾期本金金额和未逾期本金金额,对于逾期部分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未逾期部分应当按照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薛x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借款本金619174.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订立的还款计划表确定是否逾期及利息计算方法,未逾期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8.4%计算,逾期本金部分按照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对被告薛xx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巨房权证县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7元,由被告薛x、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庚审 判 员  马晓宇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