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26号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花,胡芹,何群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梅花,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2012年7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有身孕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因在哺乳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胡芹,曾用名胡芳,女,1990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有身孕当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因在哺乳期,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何群瑞,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经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军、检察员肖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月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梅花、何群瑞、项某(另案处理)、一名孕妇及胡芹的女儿唐某一行驾车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由胡梅花等人掩护,由唐某盗走被害人彭某置于收银台下的黑色双肩包,包内有600余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2、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胡梅花、何群瑞、项某、一名孕妇及被告人胡芹的女儿唐某一行驾车到达湖北省恩施市,盗走被害人向某摆放在其摊位内的白色长方形钱包,钱包内装有8500余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证件。3、同日16时许,上述人员开车到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胡梅花、项某及另外一名孕妇以购买猪肉为由转移遮挡受害人毕某的视线,由唐某盗走毕某摆放在店铺内的手提包里的皮夹,皮夹中放有14900元人民币。4、2016年4月10月14时许,被告人胡梅花、项某、胡芹及其小孩唐某搭乘被告人何群瑞车来到湖南省麻阳县县城后,胡梅花、项某、胡芹及其小孩唐某来到步行街七匹狼专卖店,胡梅花、项某以看衣服为由转移分散被害人黄某及其他店员的视线,由胡芹带其女儿唐某盗走黄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6SPIUS玫瑰色手机。该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566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以���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金额29000余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胡梅花、胡芹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教唆犯,被告人何群瑞系从犯,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胡梅花、胡芹称其正值哺乳期,被告人何群瑞称其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梅花、项某(另案处理)、胡芹带着胡芹的女孩唐某(五岁),搭乘被告人何群瑞驾驶的车辆流窜盗窃作案,每次车至作案地后,为防止车辆被监控,被告人何群瑞将车选择停靠在路边视频监控盲区,由被告人��梅花、胡芹及项某、带着胡芹的女儿唐某下车实施盗窃,盗窃财物总金额达13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梅花与项某、一名孕妇带着被告人胡芹的女儿唐某,乘坐被告人何群瑞驾驶的车辆到达贵州省龙里县县城,胡梅花、项某、一名孕妇带着胡芹的女儿唐某下车来到龙里县北门宝和堂药房,以买药为名分散被害人彭某及同事的注意力,小女孩唐某则进入到药房收银台,拿走了被害人彭某的背包,背包里钱包有600余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和电费卡等物。2、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梅花及项某、一名孕妇带着胡芹的女儿唐某乘坐被告人何群瑞驾驶的车辆到达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胡梅花、项某、一名孕妇和小女孩唐某来到该县城后街的桂花园路段,在被害人毕某摆放的肉案桌前,以购买猪肉要看称为由,进入肉案桌里面,将被害人毕某摆放在肉案桌后面房里的手提包里的皮夹盗走,皮夹中有6900元人民币。3、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梅花、胡芹及项某带着胡芹的小女孩唐某,乘坐被告人何群瑞驾驶车牌号浙F019**本田黑色小轿车到达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胡梅花、项某、胡芹及其小女孩唐某来到该县城北步行街七匹狼专卖店内,胡梅花、项某以看衣服为由转移被害人黄某及其他店员视线,胡芹带着女儿唐某盗走被害人黄某放置在柜台上一台苹果6SPIUS玫瑰金色手机。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566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1)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3)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刑初字第002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梅花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即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4)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梅花、胡芹被抓获后均处于怀孕状态的事实。(5)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以及物品清单,证明麻阳县公安局合成作战中心民警2016年4月10日依法提取、扣押被告人物品并有照片相印证的事实。(6)手机通话轨迹记录,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梅花、项某、何群瑞的手机在湖北省恩施市有通话记录的事实。(7)购手机发票,证明被害人黄某所购苹果6SPIUS(64G)手机价为6500元。(8)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黄某、彭某领回被盗物品,刘某领回被扣押的车辆,三被告人各自领回被暂扣钱物的事实。2、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证明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浙F019**小轿车,大概在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何群瑞借走的事实。(2)易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在麻阳步行街七匹狼专卖店上班,当黄某苹果6SPIUS手机不见了时,注意到店里少了那个牵着小孩的顾客的事实。(3)曹某证言(系被害人毕某丈夫),证明2016年3���31日下午16点20分左右,接到毕某的电话,讲了钱包被盗的事,并说当天一共给了妻子6900元钱,上午给了5000元,下午又从女儿的低保卡上取了1900元现金给了毕某,面值都是100元的。(4)项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同被告人胡梅花、一个不认识的孕妇和被告人胡芹的女儿唐某,坐被告人何群瑞开的车,经过贵州、重庆、湖北这三个省的几个县城(讲不清什么地方),在县城里面偷东西,偷完之后就换地方,偷东西时自己和胡梅花负责打掩护,另外人就去偷东西,2016年4月10日同胡梅花、胡芹及其女儿唐某坐何群瑞车到湖南省麻阳县城,在县城步行街七匹狼专店,胡芹带着女儿偷了一台手机的事实。(5)民警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的女孩唐某核实相关情况时,唐某一直哭泣不愿开口讲话,无法获取材料的���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在龙里县宝和堂药房上班时,发现放在柜台下的背包不见了,自己马上调出药店监控来看,从监控中看到那名小孩进到收银台将背包拿走了。背包里有一个绿色钱包内有6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和电费卡的事实。(2)被害人向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上午9点多钟在自己摊位上卖菜,因帮人送菜离开摊位,送菜回来发现摊位上的包包不见了,包内有8500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3)被害人毕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31日下午4点钟左右,有两名孕妇,其中一个带了一个小孩,到其肉案桌前买肉,二名孕妇带着小孩要看称,到其肉案里面来了(肉案桌后面还有一个门面房放东西),他们买好肉离开几分钟,自己总觉得不对,到肉案后面的门面房,看见自己的提包里一个皮夹子不见了,皮夹里有14900元钱,其中8000元本钱,5000元准备交社保的钱,1900元是才取出女儿一年的低保钱。并且完全肯定是这三个人偷的,因为下午才把提包放在门面里面,之后除了那个孕妇带小孩进了我的门面没有其他人进去过。他们走了一会儿,我就去翻动我的包,发现我的皮夹子不见了。(4)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麻阳步行街七匹狼专店上班守店,当发现手机不见时,这时店里少了一个牵着小孩的顾客,就跑出去追没有找到就报警了,这台手机花了6500元整购买的。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胡梅花供述,证明2016年4月9日早上,项某打电话叫自��坐车去玩(意思就是组团去偷东西),同胡芹及其小女孩唐某、项某坐何群瑞驾驶的车从道县寿雁镇上车出发,在洞口县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几人又坐车赶到了麻阳县城,大概下午2点多,自己同项某、胡芹及其小孩进了一家衣服店(七匹狼专卖店),后衣服店的人发现手机被盗了就拦住自己和项某,查看包没发现什么就让我们走了。我们在与他们会合时,就被公安的人抓了,被盗那台手机也从车上搜了出来,才知道是胡芹偷了手机。并供述盗窃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就是谁方便谁下手就谁偷,各显各本事,谁偷到东西就属于谁。承认自己确实在同年3月份到了贵州、重庆、胡北等地,但具体地名记不清楚了。(2)被告人胡芹供述,证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的时候,自己带女儿唐某(5岁)在麻阳县城步行街七匹狼专店逛了一下,小朋友贪玩拿了那部手机。自己看了2016年3月28日贵州省龙里县龙丹被盗的当天视频后,从视频中看到了自己的女儿还有胡梅花和项某。(3)被告人何群瑞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开车搭乘胡梅花、项某、胡芹的女孩唐某还有一名孕妇到过贵州、重庆、湖北的等县城(忘记地名了),车到了地方后,就将车停在没监控的路上,他们四个人就下车偷东西。2016年4月9日,借了刘某广州本田雅阁黑色小轿车搭乘胡梅花、项某、胡芹及其小孩(接送他们偷东西),开车去了麻阳县城,自己找了一个没有监控的地方,她们4个人一起下车,我把车停在西南加油站附近,过了2个小时左右他们回来时,就被警察抓住了。并供述知道他们是做违法的事情,自己怕被发现,都将车选择没有视频监控的盲区停放,然后他们下车实施盗窃。5、现场勘验笔���,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麻阳县城步行街七匹狼专卖店、湖北长阳县龙舟坪镇后街鲜肉店、湖北恩施市航空大道航大商城大棚菜市场被盗现场位置状况。(2)辨认笔录,黄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胡芹、胡梅花及项某是在其店里盗窃的人。毕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胡梅花及项某就是到其肉案桌前买猪肉的孕妇。向某2016年8月2日的辨认笔录,证明从公安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梅花是2016年3月31日上午到其店内买东西,并盗窃其包的孕妇之一。何群瑞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胡梅花、项某是2016年3月底租其车到贵州、湖北作案的人。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明黄某被盗苹果6SPIUS(64G)手机,认定总价值5669元。7、视听资料:光盘的视频监控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梅花、项某、一名孕妇及胡芹女孩唐某在贵州龙里县北门宝和堂药房盗窃被害人龙丹钱包过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梅花、胡芹、何群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三被告人犯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梅花、胡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群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梅花、何群瑞2016年3月31日盗窃被害人向某8500元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没有具体交待,且该起盗窃的被害人向某的陈述与其辨认笔录所述内容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2016年3月31日被害人毕某被盗数额12900元问题,因其中被盗8000元除被害人陈述外,尚无其它证据证明,故认定该8000元被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梅花、胡芹系教唆犯的指控,经查明被告人胡芹的女儿唐某只有五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教唆对象,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梅花、胡芹系教唆犯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梅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判决如���:被告人胡梅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执行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日期为准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胡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执行以执行通知书确定日期为准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何群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志清人民陪审员 滕建宋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