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尹秀铁与倪发高、吕学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全,倪发高,吕学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717号原告:尹全,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发高,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学武,男,汉族,195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尹秀铁与被告倪发高、吕学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方民一初字第551民事判决。被告倪发高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湘12民终8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秀铁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26日通知尹秀铁的继承人尹全作为本案原告承担诉讼。并于2017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被告倪发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02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人×21天=4200元、误工费130元/天×120天=15600元、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元/天×3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及检查费6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发高承包了中方县花桥镇市场公共厕所房屋改建工程,雇佣尹秀铁为建筑工,双方约定130元/天,被告吕学武为工程发包人。2015年10月23日,尹秀铁在被告倪发高工地上班时受伤,尹秀铁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尹秀铁的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尹秀铁多次找到被告倪发高要求承担有关费用,被告倪发高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发高辩称,1、被告倪发高将承包的中方县花桥镇市场又分包给了李厚荣等五人,尹秀铁系李厚荣邀到工地做小工,工资按照砖的数量计算,被告倪发高与尹秀铁没有直接联系,不存在雇佣关系。2、尹秀铁酒后上岗,明知危险而在吊车下取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被告吕学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倪发高施工,属选任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尹秀铁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超出标准或没有依据的应不予支持。被告吕学武辩称,与被告倪发高在签订房屋修建合同时,已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由倪发高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中方县花桥镇花桥居民委员会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张巧云的询问记录,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尹秀铁在二审期间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倪大铁、杨通刚、谢申友的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民政厅的文件及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贯彻城乡划分规定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该文件及通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倪发高提供的证人李厚荣、张铁、倪多有的调查笔录,对证人所证明的分包情况、小工工资按砖的数量结算及尹秀铁酒后上岗等内容不符合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倪发高提供的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能达到被告倪发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吕学武提供的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吕学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吕学武将中方县花桥镇车坪村市场公共厕所房屋改建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倪发高修建。被告倪发高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尹秀铁在工地做小工,工资为每天130元。2015年10月23日,尹秀铁在上砖的吊车还没有完全下地时在吊车底下取砖,被下降的吊车压到右手,导致尹秀铁右手指受伤。尹秀铁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8293.1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近关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食指、中指皮肤裂伤。2015年12月7日,尹秀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复查(X线手正斜位片)花费110元,第二日,复印病历花费32元。2015年12月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尹秀铁的委托,对尹秀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秀铁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秀铁损伤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尹秀铁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5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花鉴定费1900元。被告倪发高已支付尹秀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交通费的损失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倪发高对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制定有安全生产规章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尹秀铁出生于1958年6月26日,居住在中方县花桥镇车坪村映山坪村民小组,距离花桥镇街上约500米,系农村居民。尹秀铁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父亲尹友忠,母亲张顺秀,配偶张金莲,长女尹华,次女尹群,儿子尹全。在诉讼中,尹秀铁继承人尹全已表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他继承人尹友忠、张顺秀、张金莲、尹华、尹群表明放弃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另国家统计局湖南调查总队2016年1月20日对2015年湖南省城镇及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据予以公布:2015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倪发高雇佣尹秀铁到工地做工,双方已形成了雇用关系。尹秀铁在从事雇用活动即施工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倪发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尹秀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在上砖的吊车还没有完全下地时,即在吊车底下取砖,导致事故的发生,尹秀铁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倪发高的赔偿责任,根据尹秀铁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尹秀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发高无建筑施工资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学武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倪发高,应当与被告倪发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秀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尹秀铁的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时间予以计算。尹秀铁在事故中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和相关赔偿标准,尹秀铁的损失有:1、医疗费8293.1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鉴定费19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护理费:35623元(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30天=2927.92元;7、残疾赔偿金:10993元×20年×10%=21986元;8、误工费:130元/天×90天=11700元;9、复查及病历复印费:142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尹秀铁以上损失共计56949.02元,由被告倪发高负责赔偿39864.31元(56949.02元×70%),原告自行承担17084.71元(56949.0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发高赔偿原告尹全因尹秀铁受伤所遭受的损失39864.31元,被告吕学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倪发高已支付10500元,尚欠29364.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尹全自行承担因尹秀铁受伤所遭受的损失17084.71元;三、驳回原告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尹全负担616元,被告倪发高、吕学武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志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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