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4号原告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娱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国际玉器城二期毛料区第H1-H13卡商铺。法定代表人梁木强。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镜洲。委托代理人刘杰辉、肖美英,均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明,男,土家族,1970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杨明是扬扬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娱公司诉被告四会人社局、第三人杨明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12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四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第三人杨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6]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是中娱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杨某在下班后返回位于四××市××街道清××华村出租屋的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涛涛途经用人单位所安排的位于畔台二路的员工宿舍取回其个人物品后,杨某继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水仙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死亡的伤害事故。根据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2016]第064号)鉴定结论为:死者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定[2015]第441284B0001号)认定:驾驶人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项的规定,认定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所受到的颅脑损伤死亡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有误,杨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意见。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作为职能部门,未尽到尽职尽责的法定义务,对于杨某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下班时间、住宿等基本情况从未向原告调查采证,未听取原告意见,片面采信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并以偏信的事实认定作出不利原告的认定书,程序违法。2、杨某所经路线并非上下班合理路线。杨某居住在四××市××街道清××华村,原告住所地在东城区国际玉器城二期毛料区第H1-H13卡商铺。从摩托车行驶路线而言,从原告处到住所,根本无须经过事发地,故事发地为非上下班合理路线;从行驶时间而言,从原告处驾驶摩托车到住所正常行驶时间不过10分钟,杨某凌晨2点下班,2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在合理的行驶时间内,故事故发生时间点非上下班合理时间点。3、认定书调查核实的事实,恰恰证明了杨某是去办理私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核实杨某下班返回出租屋途中,途经员工宿舍取回其个人物品后,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如前所述,杨某的正常回家路线无须经过事发地,员工宿舍也不在正常路线范围,不可能“途经”;杨某原本有住所,其到原告处上班不到两星期,原告并没有安排其在单位员工宿舍居住,其不可能有个人物品存放于员工宿舍。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发生事故时是去办理私人事务,因办理私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4、被告作出认定书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的死亡事故为工伤。认定书采用的证据为《死亡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者是对死亡状态的证明,后者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两份证据均没有提及任何与上下班有关的内容,更无从得知被告从何处向何人调查核实得出“途经员工宿舍取回个人物品”的“事实”,认定书明显证据不足。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某是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6)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书错误认定扬扬死亡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杨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证实: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二时许从原告的经营场所下班并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涛涛途经至水仙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死亡的伤害事故,杨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举证有效期内甚至被告作出认定结论为止,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材料,被告根据所掌握的证据与调查结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的事故死亡为工伤。二、被告所作调查笔录证实杨某出勤情况。1、被告通过对杨明、杨涛涛和晏江浪等有关证人的调查,证实死者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当天所上的班为夜班(夜班上班时间从19:00到次日凌02:00)。杨某、杨涛涛、晏江浪三人均为原告的员工,原告有为包括杨某、杨涛涛等在内的109名酒吧工作人员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意外保险,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杨涛涛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租用了位于东城街道畔台二路的出租屋(位于四会盈峰国际小区盈峰国际幼儿园对面的城中村)作为公司员工的宿舍,杨涛涛与杨某都在宿舍有床位,也曾经在宿舍居住过,因此宿舍内有杨涛涛与杨某的个人物品,因为不习惯集体宿舍的居住环境,二人后来就一直住在父母的家中;杨涛涛和杨某都是原告的酒吧服务员,于2015年3月26号当天晚上19:00上班后,直到第二天即3月27号凌晨2点多才下班。二人当天下班后,杨涛涛乘坐杨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事发前二人准备回父母家住宿,但由于要回单位宿舍取回个人物品,所以杨涛涛和杨某就先到单位宿舍后再途经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地就在单位宿舍的附近不到一公里的范围内。2、被告对杨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证实:杨明与其妻子张学花从多年前起一直租住在四××市东城区××号,杨明的儿子杨某从小随同父母一同在该出租房内居住与上学,在发生事故之前包括事故当天杨某也是驾驶摩托车上班,居住在上述出租房,杨某于2015年3月26号晚上所上的班是夜班;原告有为员工安排位于东城街道畔台二路的员工宿舍,而且杨某也有个人的被褥、席子等生活物品存放在单位的宿舍,由于不习惯住宿舍,仅住过一个晚上,之后就一直住在父母的家中,平时杨某的工作服也会拿回日华村的出租房里洗的,但是自从杨某出事之后,杨明夫妻也没去单位宿舍取回过杨某的个人物品,据其了解杨某生前存放于单位宿舍的个人物品已经被原告处理了。3、根据原告员工晏江浪所作的《证明》证实:晏江浪与杨某、杨涛涛同为原告的员工,且于2015年3月26日19时同在原告处上班,后于次日凌晨二时许下班。4、原告对于杨某事发当天的出勤情况与有为员工安排集体宿舍的事实没有进行否认。三、被告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申请人杨明所提出关于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多次就此案件到原告处调查取证,并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当场送达给原告的管理人员吴其文,但吴其文并未配合签收该文件。经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承认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晚上19:00至3月27号凌晨02:00被安排上夜班,但认为杨某驾车的路线与方向与下班路线不相符,对此被告将上述《通知书》作了留置送达,并告知其享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联合四会市总工会再将上述《通知书》送达原告,因其仍未配合签收,在四会市总工会工作人员彭诗杰的见证下被告对上述《通知书》作了留置送达。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戏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就已经将上述《通知书》送达至原告,直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前原告仍未就该案件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根据调查取证的结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认定程序是正确的。四、被告工伤认定过程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四会市清塘村委会出具《证明》、杨明与日华村29号房东黄伙桂所签订的《租屋合同》和杨明的《暂住证》等证据确认,杨某日常住址是四××市东城区××号。而原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国际玉器城二期毛料区第H1-H13卡商铺,根据被告所绘制的《交通事故路线图》更加清晰地显示:发生事故的地点即四会市城区水仙路十字路口路段属于杨某日常下班的合理路线所经过的地点。2、根据被告调查,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原告经营的酒吧上夜班,夜班的时间为19:00至次日凌晨02:00,而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凌晨02:30分许,从杨某作为酒吧服务员的工作特殊性与杨某途经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宿舍取回个人物品的实际情况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属于杨某上夜班途中经过事故地点的合理时间段。3、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仙路往贵华路方向行驶。该行驶方向与原告的员工宿舍前往日华村的方向相一致。综上所述,杨某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途中,因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导致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款,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2、杨某身份证。证明杨某符合工伤申请的主体资格。3、杨明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证明杨明系杨某的父亲,符合工伤申请主体资格。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中娱公司主体合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凌晨02:30分许,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6、《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7、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层级信息表、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娱公司有为杨某、杨涛涛等在内的109名酒吧工作人员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意外保险。8、《曾在学证明》。证明杨某曾在四会市中专就读。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作了留置送达,并履行了告知其享有举证责任的权利和义务。10、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及《证明》。证明杨某发生事故之前即2015年3月26日晚上19:00至3月27号凌晨02:00被安排上夜班以及中娱公司有为包括杨某在内的员工在工作地点附近安排员工宿舍。11、四会市清塘村委会出具《证明》、《租屋合同》、杨明的《暂住证》。证明杨某日常住址是四××市东城区××号。12、《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杨某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途中,因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导致死亡。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同意本案被告的答辩。二、被告不是如原告所述“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未听取原告意见”,而是原告根本就不配合调查,原告故意躲避不收取被告向其送达的材料,导致无法听取原告的意见,应视为原告放弃陈述其意见,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因为原告不予收取而留置送达的。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声调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通过调查,死者杨某确实是于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认定杨某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9、11无异议;对证据10中杨明、杨涛涛、晏江浪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杨明、杨涛涛与本案有关联,他们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晏江浪的证言仅仅说明杨某、杨涛涛当晚下班时间,没有住宿情况;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路线图不是正确的上下班路线。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某是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杨明是杨某的父亲。2015年3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第三人的儿子杨某在下班后返回位于四××市××街道清××华村出租屋的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涛涛途经原告所安排的位于畔台二路的员工宿舍取回其个人用品,后继续驾驶至水仙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5]第441284B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2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2016]第064号《死亡证明》,证明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在四会水仙路周开泉小学十字路口路段死亡,死因为颅脑损伤。2015年7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2015]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不愿意签收。2015年10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杨明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员工杨涛涛作了调查笔录。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共同证实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19时上班,次日凌晨2时许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原告安排的宿舍取回个人物品后继续行驶回家,事发地点和事发时间都是合理的。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在四会市总工会工作人员彭诗杰的见证下将举证通知书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举证材料。2016年5月27日,被告经调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6]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于2015年3月27日所受到的颅脑损伤死亡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又查明,原告为杨某安排了位于四会盈峰国际小区盈峰国际幼儿园对面的城中村的员工宿舍,且杨某有个人的被褥、席子等生活物品存放在单位的宿舍,但由于不习惯住宿舍,后来一直都是住在父母家,地址为四××市东城区××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杨某是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内的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杨某事发当天凌晨2点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原告经营场所,途经原告安排的宿舍取回个人物品后继续行驶回家,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东城区水仙路十字路口,根据被告作出的路线图可知,杨某事发当天下班的路线是在合理路线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凌晨2:30,杨某凌晨2点下班后回家,综合案涉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情况,可以认定杨某是在下班回家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原告认为杨某的正常回家路线无须经过事发地,员工宿舍也不在正常路线范围,且杨某到原告处上班不到两星期,原告并未安排其在员工宿舍居住,因此杨某发生事故时是去办理私事,不应认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不认为杨某受到的伤害是工伤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四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认为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于是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对第三人和杨涛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杨某2015年3月27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6]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中娱盛世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6]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康审 判 员 黄登魁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