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北京市平谷区××街1号楼北侧,采用砸车玻璃等手段,将被害人纪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大众POLO型轿车(车牌号:×××)内的银行卡、身份证、行车记录仪等物盗走,后取走银行卡内人民币4900元,并产生跨行手续费人民币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四千九百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纪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祖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