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谷中晶、白金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中晶,白金桥,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6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中晶,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金桥,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谷中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庆国,男,汉族,住。再审申请人谷中晶因与被申请人白金桥及原审被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中晶申请再审称,白金桥仅为借款合同上的名义出借人,涉案钱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沈阳某倒贷公司。涉案钱款先后经由曲阳县春茂商贸有限公司、曲阳县千安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与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流转,从未经由被申请人个人账户。白金桥无法向法院提供其出借资金的证明,主体不适格。本案钱款为用于从事银行倒贷行为的高利贷款,民事行为和相应合同均无效。该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高利贷款合同,从这个角度分析也是无效合同。而且,本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为申请人在企业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被沈阳倒贷公司非法扣留的情况下,受威胁、胁迫所签。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法院应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法〔2012〕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银行倒贷过程中,在威胁、恐吓前提下由申请人作出的行为和签署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白金桥作为本案一审诉讼的原告,其依据2015年5月4日与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白金桥借款2300万元。白金桥在该合同上签字,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担保人谷中晶、张庆国在该合同上签字。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白金桥与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据充分。白金桥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原告法律依据充分。白金桥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出借方,其以委托他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审法院在查明实际付款人曲阳县千安顺商贸有限公司向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转款2300万元系受白金桥委托的事实基础上,认定白金桥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事实依据充分。谷中晶以白金桥无法向法院提供其出借资金的证明为由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谷中晶申请再审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目的为银行倒贷,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为申请人受威胁、胁迫所签,因而无效。经审查,我国法律对因“倒贷”而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即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谷中晶虽主张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受到了威胁、胁迫,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谷中晶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谷中晶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中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明义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