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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志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强,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路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林志强分别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大王寨四组、五组的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租赁四组、五组土地建设沙石厂,每亩土地年租金600元。被告人林志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非法将所占土地用于建设沙石厂,造成所占土地硬化,致使原有耕地层遭到破坏。经鉴定,林志强沙场非法占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赀村20.17亩集体土地建沙场,其行为已造成15.27亩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林志强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林志强分别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大王寨四组、五组的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租赁四组、五组土地建设沙石厂,每亩土地年租金600元。被告人林志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非法将所占土地用于建设沙石厂,造成所占土地硬化,致使原有耕地层遭到破坏。经南阳市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鉴定,林志强沙场非法占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赀村20.17亩集体土地建沙场,其行为已造成15.27亩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所占土地已恢复耕种条件。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林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志强供述:2012年底,我想开个沙场,看中了石桥镇贾寨村大王寨的荒地,属于四组、五组。我先找村民谈租地情况,又和两个组长说情况,大家都同意了。我就打印了两份租赁协议,让组长和村民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等。四组的土地是8.8亩,五组的土地是6.49亩,一共租了15.29亩,用于开设河石加工厂,堆放河石子,每亩土地年租金600元,以现金形式发给农民。我开始租地的时候,我让村支书帮我办手续,他口头告知我手续办下来了,但是我没有见到。2013年时候,国土局到我沙石厂来过,要求我不能动沙石,后我去了国土局配合调查,没有在查过我。现在沙场上的沙大部分已经处理,需要一段时间能达到可耕种状态·····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我是石桥镇贾寨村大王寨5组组长。2012年12月份,林志强准备租赁大王寨5组的土地用于堆放沙石,他先和村民说好又找到我。他写了一份协议让村民和我在协议上签字。他租的是荒地,只在秋天种一季花生,河水涨了就什么也收不到。租地费用是一亩地600元。(2)证人林某1证言:2012年冬季,林志强准备在河边的5组的土地用于堆放沙石,他和我说同意了,并签有租地协议。那块地是荒地,只在秋季种花生。租地费用是一亩地600元。我有3.2分地,地少关系也好,没有要租赁费。(3)证人林某2证言:2012年冬季,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河边的荒地租赁给林志强,我同意了,并签有租地协议。那块地是荒地,只在秋季种花生。租地费用是一亩地600元。我家8分地,每年给我480元。3、鉴定意见南阳市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赀村林志强沙厂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一)林志强非法占用20.17亩集体土地建沙场,涉及地类为旱地、其他林地。(二)其行为已造成15.27亩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的终止条件严重毁坏。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林志强主动到蒲山分局投案自首。(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发破案报告书(5)租地协议及村组土地证明(6)情况说明石桥镇土地所证实林志强租赁的土地用于建设沙石厂,没有到该所申办占地手续。(7)占用土地的现状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志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后果、自首、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 军审 判 员  王丽飞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