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田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田世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139号原告: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罗传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系原告公司职工),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田世刚,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世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每月58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订购钢化玻璃制品,原告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付款,尚欠原告29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世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2017年5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田世刚陈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批次的玻璃买卖合作,被告购货后,都压原告2至3万元货款,后来双方签了29000元借条。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中空玻璃装上窗后漏气、起雾,导致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被退还,还被罚款。只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批次向原告购买钢化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笔交易经原告送货或被告提货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但均有余款未结清,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2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款借条》一份,内容为:贷款人: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田世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止;其它约定:利息及利息率未约定;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月付清利息或者逾期不能付清本息,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支付不能履行金额利息外,另行承担不能履行债务金额月2‰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不能履行债务的30%)”。该《借款借条》由被告田世刚亲笔签名并在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处捺有指纹。该款逾期后,被告田世刚未按约支付该29000元。对被告在本院组织庭前调解过程中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9000元”实为被告购买原告商品后所欠货款。双方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以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逾期未给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借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金额及期限作出的约定,该《借款借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月580元逾期付款利息却没有主张违约金,视为原告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580元(月利率2%)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逾期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货款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田世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始至该2900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宜宾华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田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