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金国、阳华斌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68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国,男,1990年10月1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由禄丰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阳华斌,男,1995年9月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禄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国鑫,男,1990年9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禄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国提议并与阳华斌、黄国鑫3人在禄丰县和平镇东河水库收缴了一支疑似枪支,并将该疑似枪支带回到禄丰县和平镇大厂村委会麻柯村韩某家工地上,后李金国将该疑似枪支摆放于工地桉树堆内,同年11月25日李金国提议将该疑似枪支带回家,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携带枪支在途经禄丰县和平镇姚陵村委会寨子村宋某1家门口打鸟时,被宋云峰发现后报案至禄丰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于次日向和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金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阳华斌、黄国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李金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阳华斌、黄国鑫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华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金国提议并与阳华斌、黄国鑫3人在禄丰县和平镇东河水库收缴了一支疑似枪支,并将该疑似枪支带回到禄丰县和平镇大厂村委会麻柯村韩某家工地上,后李金国将该疑似枪支摆放于工地桉树堆内,同年11月25日李金国提议将该疑似枪支带回家,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携带枪支在途经禄丰县和平镇姚陵村委会寨子村宋某1家门口打鸟时,被宋云峰发现后报案至禄丰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次日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到和平派出所投案,并上缴了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电话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于宋某2的电话报警。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系自动投案,主动上缴枪支。3、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清单,证实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非法持有的枪支的概貌特征及和平派出所对三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该枪支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已移交禄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分别辨认出和平镇大厂村委会麻柯村韩发华家房前是三人藏匿枪支的地点及李金国对三人所持有的枪支进行了指认确认。5、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楚)公(刑)鉴(痕)字(2016)12号枪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三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6、宋某2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5日21时40分左右,其听到家里的狗咬,出去看见李金国和二个男的拿着一支火药枪在其家门外面正要打鸟,其向派出所报警。7、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和平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其说经常到其东河山庄玩的李金国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要其打电话通知李金国将枪交到派出所,后其按派出所通知打电话给李金国。8、被告人李金国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黄国鑫、阳华斌在东河水库团结桥处钓鱼时看见两个男孩拿着一枪射钉枪,经其提议后,黄国鑫、阳华斌和其一起将那支射钉枪收缴过来,当晚带回三人干活的韩某家工地,其将枪藏在朝某家门前的一堆桉树杆中,在藏枪时阳华斌、黄国鑫都在旁边看着。2015年11月25日晚上其提议将枪带回家,途经寨子村宋某1家下面的公路边三人准备打鸟时与宋某1夫妇发生争吵,三人又返回朝某家工地。枪收缴来后没有具体说过归谁所有,三人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9、阳华斌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经李金国提议后,李金国、黄国鑫和其在东河水库团结桥处从两个男孩手里抢着一支射钉枪,当晚李金国把枪藏在他们干活的朝某家工地上的桉树杆内。2015年11月25日晚上20时许,李金国提议把枪带回家,途经姚陵村委会寨子村路口时,三人准备去打鸟,才到竹林边就有一人出来制止,他们与那个人发生争吵,那人就报警了,三人就又回到朝某家工地上,第二天,李金国就叫其和黄国鑫一起将枪交到和平派出所。枪三人都可以使用,没有具体说过归谁所有。10、黄国鑫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李金国、阳华斌三人在钓鱼,看到有两个男孩拿着一支射钉枪在打鸟,李金国提议“去把他们的枪拿来玩玩”,其和阳华斌都同意,经他们吓唬后,那两个男孩就把枪拿给了他们。当晚三人就将枪带到干活处朝某家,李金国将枪藏在朝某家房子前那堆撑杆里,李金国藏枪时,其和阳华斌在旁边看着。2015年11月25日晚上其和李金国、阳华斌带着枪到寨子村宋某1家门前打鸟,宋某1不准打,双方争吵了几句,宋某1就报警,他们三人就回工地睡觉。枪收来后,他们没有具体商量过枪归谁所有,三人都可以使用。11、和平派出所关于未能查找到枪支来源情况说明,证实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到案后供述三人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从两个男孩手中收缴所得,经民警工作未能找到三被告人所供述的男孩,未能核实枪支来源。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前科劣迹。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金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华斌、黄国鑫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金国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金国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阳华斌、黄国鑫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华斌、黄国鑫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金国、阳华斌、黄国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自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阳华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黄国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跃明审 判 员 袁家云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