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某1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48号原告:朱某1,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汽车站后面)。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汽车站后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1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及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双方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已六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也从未离家出走。2007年开始,被告在丹阳市××牌镇的酒店从事管理工作,工作繁忙且交通不便,只要有空,被告都回家,把家里打扫的井井有条。200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家协议,明确原、被告百年之后,两层楼房归原告儿子所有,三间平房归被告女儿所有,该协议真实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原、被告婚后从事五金生意,停止营业之后,双方都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还有租金来源,无需向第三方借款。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3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朱某2(197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周某2(1984年9月21日出生)。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与两孩子一起共同生活。后因被告在外工作,回家较少,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误解,但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关心和照顾,多为家庭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1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宋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