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永建与被告张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建,张加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008号原告:宋永建,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蔡场镇新福村*组。被告:张加兵,男,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董场镇铁溪*组。原告宋永建与被告张加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兵给付欠款130000元;2、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周伟等人协商,由被告将农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涂料施工,需原告预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10000元给周伟。后因多种因素导致工程无法开工。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自愿补偿原告人工、车旅等损失30000元,遂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加兵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宋永建与被告张加兵、周伟、宋永刚等人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张加兵将其位于内蒙古临河区的农村改造工程的涂料施工工作交由原告宋永建承建,并由原告宋永建预付保证金。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10000元至周伟账户,周伟出具《收条》一张。后,周伟将其中的1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张加兵。2016年5月底,原告宋永建组织工人到内蒙古临河区施工,因工程实际情况与双方协商时的情况不一致,最终未能实际进入工程施工,造成原告宋永建及工人的工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张加兵、周伟与原告宋永建协商一致,在宋永刚见证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周伟收到宋永建内蒙古临河区农村改造风暴工程预付保证金(拾肆万)14万元整,现因工程有误,现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退还所有保证金(拾肆万整),如预期未退还,由周伟、张加兵以房产作担保、抵押。注:张加兵负责偿还大写(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各负其责,谁违约谁负责。欠款人:周伟,欠款人:张加兵,2016.7.30,公证人:宋永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宋永建承建被告张加兵工程的涂料施工工作,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未能进入约定工程施工,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劳务合同的约定解除,被告就归还保证金及补偿原告工人工资、交通费等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永建欠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审 判 员 刘 昊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