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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玉凤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凤,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41号原告:林玉凤,女,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李燕,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玉凤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为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家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交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月息按1.5%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现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燕未作答辩。林玉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燕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李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因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林玉凤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19日,被告李燕向原告林玉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期,由被告李燕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执存。因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欠原告林玉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欠原告林玉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