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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森与被告邱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森,邱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096号原告:朱伟森,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7912。被告:邱剑,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朱伟森与被告邱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森的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吊车租金176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豫S179**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使用,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吊车租金17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和滞纳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拒绝偿还。被告邱剑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及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并非是被告欠原告吊车租金,因当时被告是中铁大桥局三公司在云南省绥江县一个项目部管理机具的负责人,项目部租用了被告的吊车,欠被告20多万元租金,原告提出由他出面帮被告收款,但要求支付租金的20%-30%作为回扣,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和签订协议,被告为了收款就同意了,但双方并无实际的租赁关系,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伟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豫S179**车辆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吊车租金176000元的事实。被告邱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租赁原告的吊车,该吊车曾经确实在被告处存放过一段时间,是因为该车出了事故原告想要骗取保险理赔,《欠条》和《还款协议》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委托原告代为向中铁大桥局收款。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牌为豫S179**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朱伟森。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是“今结算豫S179**吊车租用费用截止2015年7月16号,欠朱伟森吊车费用壹拾柒万陆千元正”。当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吊车租金176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86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并与原告签订本案《还款协议》的法律事实存在,该《欠条》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日5‰的计算标准显然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调整为按24%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本案滞纳金计算标准符合实际。综上,原告起诉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森吊车租金176000元并支付原告朱伟森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租金17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24%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滞纳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邱剑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邱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印明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