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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荣建与沈仁菊、孙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建,沈仁菊,孙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805号原告张荣建,男,1971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启菊(特别代理),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1301602。委托代理人李春琴(特别代理),贵州广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仁菊,女,1977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孙和平,男,1959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址同上。原告张荣建与被告沈仁菊、孙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贵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建的特别代理人杨启菊、李春琴与被告沈仁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建诉称:原告与被告沈仁菊是朋友关系。被告沈仁菊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沈仁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沈仁菊归还借款,但沈仁菊都拒绝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因二被告不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沈仁菊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非常困难,不是不还钱,是确实没有钱,被告孙和平现在是生病的,每个月药钱就要2000多元。钱是要还的,别人也欠我的钱,只有等别人还我后才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仁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沈仁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沈仁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5万元未偿还,经被告沈仁菊与原告协商后,由被告沈仁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荣建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经手人:沈仁菊,2015年5月11日”。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特别代理人与被告沈仁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仁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沈仁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仁菊、孙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建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仁菊、孙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