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杰、侯振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侯振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887号原告徐杰,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原告侯振芳,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杰、侯振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侯振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被告保险公司签发了PAAN1400152039和PAAN1400154697两份保险单,分别以原告徐杰和侯振芳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徐杰名下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侯振芳名下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单承保情况均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为50元/天。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100元按80%比例赔付。二、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原告徐杰驾驶冀J×××××-冀JS**挂货车(载侯振芳)在京昆高速(昆京)公路427KM+88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三、原告徐杰在事故发生后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寿阳县中医院(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5407.21元,其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四、原告侯振芳在事故发生后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寿阳县中医院(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26990.28元。五、二原告于本案开庭前各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3650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PAAN1400152039和PAAN1400154697项下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原告徐杰、侯振芳作为该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徐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300000元项下按10%的比例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30000元;原告徐杰的医疗费15407.21元,减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医疗保险金12245.77元。原告侯振芳的医疗费26990.28元,减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给付医疗保险金21512.22元。被告已向二原告到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故二原告不得再次主张该项保险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徐杰支付保险金42245.77元,向原告侯振芳支付保险金21512.22元。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原告是否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金额2.5%的比例给付原告徐杰的残疾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杰保险金42245.7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徐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盘古市场支行的62×××71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振芳保险金21512.2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侯振芳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52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徐杰、侯振芳各承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