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时海建与张保营、张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海建,张保营,张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9号原告:时海建,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保营,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长有,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时海建与被告张保营、周书芳、张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周书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原告及被告张保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保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长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原告借款全部收回;后原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保营辩称:被告张保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长有担保属实;被告张保营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长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证明》,被告张保营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张保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长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有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结合被告张保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保营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保营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保营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有和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其约定保证期限为“至出借人收回全部借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长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长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海建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张长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长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保营、张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锋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