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诉被告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杨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007号原告:杨明,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杨秀清,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杨明诉被告杨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秀清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明借款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年底,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又联系不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秀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杨秀清向原告杨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杨明人民币伍万(50000)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底。用苏‘AM6A82’和‘苏A×××××’车做抵押。借款人:杨秀清,担保人:杨胜。2016年3月14日。”但被告杨秀清到期未还款,后又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杨秀清的借条1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持有被告杨秀清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秀清至承诺还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另诉讼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特于此说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明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杨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郑娉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