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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4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桥。法定代表人:朱念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之卉,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独山路。诉讼代表人:李祎,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与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宁国市盛鼎密封件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三、准许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9元,减半收取10969.50元,合计11119.50元,由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陶缘希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